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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邓**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丽、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诉称:被告邓**在耒阳市金财市场摆摊卖牛肉。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原告李*香和丈夫资群义到被告摊位买牛肉,双方因牛肉价格发生争执,原告就前去劝架,被告就抓住原告的手欧打,导致原告的手受伤。经医院诊断;1、左手指掌骨关节脱位伴远端骨折,2、左手指皮肤挫裂伤伴神经、韧带、关节囊损伤。原告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62元、伤残补助金20120元、误工费5014元、护理费90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31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承光辩称:1、指控被告伤害原告缺乏相关证据;2、本案纠纷是因原告过错引起的,2014年12月18日,双方因买卖发生纠纷,是因互相拉扯才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根据双方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发生纠纷是因原告过错才造成的;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伤残评定适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在耒阳市金财市场摆摊卖牛肉。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原告李**和丈夫资群义到被告邓**摊位买牛肉,称好牛肉后,双方因牛肉价格发生争执,尔后原告不要牛肉了,被告邓**与原告李**和丈夫资群义三人发生拉扯,在相互拉扯中原告李**的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中铁**司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1、左手指掌骨关节脱位伴远端骨折,2、左手指皮肤挫裂伤伴神经、韧带、关节囊损伤,用去医疗费7362元。2015年2月4日,衡**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李*香系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被告邓**肢体一级残疾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部门调查材料、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及其丈夫资**在与被告邓**因买卖发生纠纷后,均不能克制自己,发生拉扯,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因原告负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丈夫资**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362元,凭票据认定;2、伤残补助金20120元,农村标准,十级伤残;3、误工费584元,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行业年均工资23363元计算,误工9天;4、护理费657元,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26474元计算9天;5、营养费300元,本院酌定;6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700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共计30093元。由被告邓**承担60%计18056元。原告受伤致残,有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056元;

二、驳回原告李*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负担160元,被告邓**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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