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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3月15日,原告与前妻赵**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3月21日共同生育婚生子周*(即本案第三人),原告于1996年向长沙**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1月12日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周*(八个月大)由原告抚育。离婚后,原告既未再婚也未生育其他子女,却独自一人将周*抚养到18岁。然而,随着小孩逐渐长大,小孩一点也不像原告,但原告和其前妻饱受当地居民的风言风语,都一直坚定周*是他们的亲生儿子。直到2013年1月份,前妻看儿子长大成人了,其为了消除对儿子身份的疑虑,向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了1995年6月5日中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对其实施了强奸,当初因为怕影响自己的家庭和声誉,将该事实隐瞒至今。因此,原告前妻为了证实第三人周*的亲生父子关系,通过电视台及工作人员的帮助,于2013年1月9日委托汉五亲子鉴定中心对自己和原告、第三人周*是否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月10日得出鉴定意见原告不是第三人周*的亲生父亲,赵**是第三人的亲生母亲;同时通过电视台及其工作人员的帮助,于2013年1月15日委托汉五亲子鉴定中心对赵**和被告、第三人周*是否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月16日得出鉴定意见被告是第三人周*的亲生父亲,赵**是第三人周*的亲生母亲。亲子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和前妻才得知儿子周*不是原告亲生,原告个人苦苦养了18年的儿子居然是被告的亲生儿子,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这样的残酷事实,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严重打击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周*系亲生父子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抚养第三人周*18年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573776.5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1996)雨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前妻赵**于1996年11月12日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子(八个月大的)周*由原告个人抚养成人;

证据2、照片,拟证明原告前妻赵**通过湖南都市频道寻情记节目的帮助,为查实第三人周*的亲生父子关系,委托汉五亲子鉴定中心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周*及赵**进行了亲子鉴定,两份亲子鉴定得出结论为,原告不是第三人周*的亲生父亲,被告是第三人周*的亲生父亲,原告前妻赵**是第三人周*的亲生母亲;

证据3、汉五生物DNA鉴定意见书(2013年1月9日),拟证明2013年1月9日委托汉五亲子鉴定中心对原告、第三人周*和原告前妻赵**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不是第三人周*的亲生父亲,赵**是第三人周*的亲生母亲;

证据4、汉五生物DNA鉴定意见书(2013年1月15日),拟证明2013年1月15日委托汉五亲子鉴定中心对原告、第三人周*和原告前妻赵**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是第三人周*的亲生父亲,赵**是第三人周*的亲生母亲;

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医药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前妻住院生育第三人周*时,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1178.5元;

证据6、学籍证明和发票,拟证明原告送第三人周*到长沙**海中学就读初中三年,共花费学费49800元;

证据7、学费收据(2009年7月13日的3000元、2010年6月25日的5000元,7月16日的4300元),拟证明原告送第三人周*到湖南省**育培训中心学习书法,原告共支付学费13000元;

证据8、毕业证书、已缴纳学杂费证明、缴费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送第三人周*到长沙**饪学院学习二年期间,向学校缴纳学杂费共计27776元(第一年缴纳14656元,第二年缴纳13120)。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周*述称,第三人周*对亲子鉴定的结果没有异议;第三人周*在独立生活之前一直跟原告生活,母亲赵**在与原告离婚后就没有与第三人周*一起生活了,所有的生活费用都由原告负担,赵**只是偶尔来看望一下,给一些零花钱和购买些衣物,没有支付抚养费。从2013年1月开始,第三人周*就一个人生活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与第三人周*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赵**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即本案的第三人,双方于1996年11月1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由于离婚时第三人周*才八个月,本院判决由赵**带养小孩至两周岁后再交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原告支付赵**两年带养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离婚后未再婚,亦未再生育子女。第三人周*随原告生活至2012年12月,随着第三人周*逐渐长大,原告发现第三人周*与其长得不像,外面也有很多邻居、熟人的风言风语。案外人赵**为了消除原告对第三人周*身份的疑虑,向原告及第三人周*陈述了1995年6月5日中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对其实施了强奸,当初因为怕影响自己的家庭和声誉,将该事实隐瞒至今。因此,赵**为了证实第三人周*与被告系亲生父子关系,通过电视台,于2013年1月9日委托汉五亲子鉴定中心对自己和原告、第三人周*是否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月10日得出鉴定意见,“疑似周**不是周*的生物学父亲、支持赵**是周*的生物学母亲”;又于2013年1月15日委托汉五亲子鉴定中心对赵**和被告、第三人周*是否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月16日得出鉴定意见,“疑似李*是周*的生物学父亲,支持赵**是周*的生物学母亲”。原告对此结论备受打击,痛苦万分,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原告在第三人周*出生时支付了生育医疗费1178.5元。第三人周*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支付了下列费用:长沙**海中学三年学费49800元、湖南省何澜书法练字教育培训中心学习书法费13000元、长沙**饪学院二年学费27776元。第三人周*从2013年1月开始独自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护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赵**结婚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赵**怀孕生育了第三人周*,后原告与赵**离婚,并且未再婚生育子女,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把第三人周*当做自己的亲身儿子独自抚养17年。在第三人周*的成长过程中,原告尝尽了邻居的风言风语。17年后,通过赵**陈述及做亲子鉴定,原告才发现,倾注了满满父爱的儿子与自己竟然没有血缘关系,其名誉和精神均遭受了巨大的打击。根据汉五亲子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亲权鉴定意见书》“疑似周**不是周*的生物学父亲,疑似李*是周*的生物学父亲,支持赵**是周*的生物学母亲”。据此,第三人周*与被告及赵**系亲子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与赵**应承担第三人周*的抚养义务,原告对第三人周*没有抚养义务。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名誉和精神受到侵害,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由本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周*系亲生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起的是名誉权纠纷,不是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抚养第三人周*18年的抚养费573776.5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的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第三人周*的生物学父亲,应与赵**一起对第三人周*承担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应承担第三人周*一半的抚养费。原告抚养了第三人周*17年,一半的生活费按照600元/月计算17年为122400元,医疗费被告承担一半为589.25元,教育费被告承担一半为45288元【(49800元+13000元+27776元)/2】,合计为168277.25元,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周**抚养第三人周*17年的抚养费168277.25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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