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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维兵与胡*、长沙**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胡*及被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楷人、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陈**,被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进入长沙**限公司高桥(以下简称货运服务部)从事搬运工的工作。在工作期间,因原告为人老实,被告胡*仗着经理身份经常为公司事务打骂原告。2014年5月29日,货运服务部通知原告加班。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加班工作做完后,被告胡*带加班人员去吃夜宵,途中被告胡*的老乡上了车。开始吃饭时,被告又辱骂原告,原告不服准备反驳,胡*的老乡用酒瓶砸原告头部,并与原告扭打在一起。被告胡*见状想打原告,被其他同事拉住了,然后所有人不欢而散。原告刚回到货运服务部宿舍,被告胡*就冲进来大骂,掐着原告的脖子,朝原告左脚踝猛踢一脚,并将原告推至床边。被告掐住原告的脖子不放,用力猛推将原告推倒在地。室友听到声音后,跑过来将被告拉开并推出宿舍。原告发现自己已经站不起来了,于是向长沙**桥派出所报警。出警人员将原告送往湖**医院,医院诊断为:头部、左下肢软组织挫擦(裂)伤,左腓骨、左胫骨下段骨折。住院21天后,原告因无法支付医疗费出院并在家休养。2014年9月24日,湘西**鉴定中心出具了湘龙腾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用壹万元左右。被告胡*是货运服务部的管理人员,是因行使管理职责与原告发生冲突,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及宿舍管理人员未尽到救助义务,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佳**司、货运服务部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855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胡*出于本能和原告扭打,自己也受轻伤并失去工作。其没有伤害原告,原告的受伤与胡*无关。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佳**司辩称,原告受伤后,佳**司本着先救人的原则,垫付了15000元的治疗费用。该费用不是基于公司的责任,而是对员工的关心。原告不是在公司的上班时间受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系佳**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货运服务部的搬运工作。2014年4月,原告进入货运服务部担任搬运工。2014年5月29日晚,货运服务部加班。次日凌晨3时许,原告等人加完班后到外面吃夜宵。期间,原告与被告胡*发生口角。之后,原告回到货运服务部宿舍准备休息时,被告胡*来到宿舍,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争执过程中,被告胡*朝原告踢了一脚,原告倒在地上。不久,经同住工友劝阻,双方停手,被告胡*遂离开宿舍。随后,原告报警,并被送往湖**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头皮挫裂伤。2014年6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外踝骨折、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抬高患肢,3月内扶拐行走,半年内禁止左下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后拆除石膏,石膏拆除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左踝关节功能障碍,防止关节僵硬;3、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取出左下胫腓联合螺钉;4、出院带药,加强营养。在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9500元。其中,被告佳**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

经原告委托,湘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Ⅲ期时限评定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9月24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维兵因本次受伤致左踝多处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维兵本次受伤的全部误工时限为180天、全部护理时限为90天、全部营养时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石维兵本次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原告父亲石宗金生于1932年10月5日,母亲林**生于1941年1月11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子女六人;2、2015年1月20日,经长沙市**雨花分局批准,货运服务部注销登记;3、原告被故意伤害案已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立案,目前正在侦查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要求仍按照起诉时依据的2013年度湖南省统计数据标准主张赔偿。

以上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出院通知单、住院费用用药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花垣县龙潭镇政府和古**委会出具的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人证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胡*用脚踢了原告。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经医院诊断和法医检验,原告的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因此,被告胡*与原告的扭打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认为,对工作中存在的纠纷和矛盾,双方应理性对待,以合法的方式解决。因此,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胡*的争执扭打发生在佳**司宿舍,但当时已加班完毕,不属于工作时间。且原告与被告胡*因言语不和争吵打架,两人的行为均已超出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不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和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原告关于被告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佳**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佳**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双方可另行处理。

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29500元,其中原告实际支付14500元,被告佳**司垫付15000元,双方提供了用药清单和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100);

3、营养费。有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误工费。对于原告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被告胡*与佳**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前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3000÷3×180);

7、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标准,护理费用按100元/天计算。按照前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9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90×100)。原告主张117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定残结论,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应按20%计算。(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其主张按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488元(8372×20×20%)。(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母育有子女六人,抚养费应由六个子女各承担1/6。原告之父石宗金已满八十二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之母林**已满七十四周岁,应计算6年。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23.3元(6609×5×20%÷6+6609×6×20%÷6);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0、住宿费。原告主张1074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10项合计94411.3元,根据前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胡*应承担47205.65元。

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由被告胡*承担。因此,被告胡*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205.6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维兵各项损失共计50205.65元;

二、驳回原告石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元,由原告石**和被告胡*各负担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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