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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与被告**电力公司耒阳市供电分公司、耒**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电力公司耒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耒**电公司)、耒**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耒**电公司要求追加吴**、耒**兴砂场及其经营者刘**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耒**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熊**,被告耒**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给予双方当事人30天时间进行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2014年6月11日20时许,原告赖**之子吴**和吴**驾驶装卸车在耒阳市大义乡陶洲沙场进行作业时,由于天色已晚,装卸车的后箱的前顶部触碰到空中1万伏的高压区,吴**下车查看情况时被电击身亡。经查,该地段属耒**材公司所有,高压线系被告**电公司所有。此事在政府协调下,被告**电公司只支付了6万元。为此,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吴**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相关费用共计481226.5元(不含已支付的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耒阳市公安局黄市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以及与死者吴**系母子关系。

证据2、被告**电公司的《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电公司主体的合法性。

证据3-1、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3-2、胡**出具的证明、赖秀菊与胡**于2007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吴**从2008年12月至2014年6月居住在城区。

证据4、耒阳市公安局灶市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吴**遭电击身亡的调查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吴**生前系司机,从事非农业生产,以及吴**系电击身亡。

证据5、灶市街**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吴**电击身亡的过程。

证据6、被告**电公司出具的《关于灶市木材站线路高度测量的几点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2005)、《灶市联**木材公司10kv高压线对地距离测量数据表》。用以证明高压线距地面没有6.5米,被告存在过错。

证据7、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翻斗车接触的电线系变压器的进线。

证据8、耒**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吴**系电击身亡。

证据9、原告赖**与被告**电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6万元赔偿款。

证据10、灶市街**解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关于吴**电击身亡调解过程的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赖**与被告**电公司只是对部分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只指付款方式为一次性,非多次性支付,也非指法定赔偿项目一次性处理,原告没有放弃其他法定赔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主体的合法性。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该提供房东的房产证。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骑缝章和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不详,证据形式存在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发地是非居民区,根据2005年技术规程高压线距地面高度为5.5米,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只需5米。对证据7有异议,照片中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吴**的死亡时间,不能证明其是因电击死亡。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如要出具说明应该要当时在场的所有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耒**电公司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吴**及原告居住在城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部分事实有误。1、原告诉称“高压线系被告**电公司所有”不属实。该条线路系被告**材公司专变线路,产权属于耒**材公司,该公司停业后,就将公司场地租赁给他人经营砂场,重新启用供电。2、原告诉称“被告只支付6万元”有误。该6万元是被告**电公司支付的属实,其性质为出于人道主义关怀补偿性质。被告**电公司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没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表示其家庭经济特别困难,通过耒**法委、灶**办事处、灶**法所、灶**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政府反复做工作,最后被告**电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电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一次性补偿吴**家属6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电公司当即兑现6万元。二、原告起诉被告**电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公司的诉请。1、事发高压线产权系耒**材公司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上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2、事发高压线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3、受害人吴**和吴**及耒**兴砂场经营者具有重大过错。吴**和吴**在卸沙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规定,在10KV高压线下作业,翻斗车与导线未保持安全距离,同时翻斗车无牌无照,应禁止上路行驶经营,且该砂场无任何照明设施,事发时已是傍晚,能见度较差,作业现场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4、2014年8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是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体现,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的体现。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再向被告**电公司主张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耒**电公司的起诉。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原告赖**与被告**电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2014年8月6日,吴**事件发生后,经耒**法委、灶**办事处、灶市司法所多次协商调解下,本公司已与死者吴**的母亲即原告赖**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体现;本案事发经过为:2014年6月11日沙场老板刘**授意吴**、吴**运河沙,当日20时许,驾驶员吴**在卸沙时违章作业。汽车后箱的前顶部触碰到空中1万伏高压区,吴**打开车门查看时,不幸被电击倒身亡;本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一次性补偿给原告赖**6万元整;现原告又就此事起诉本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和自由处分原则。

证据12、报告、租场协议、供用电合同。用以证明2006年6月21日,耒**材公司因办河沙场,要求重新启用供电。2006年7月1日,文**将租赁的木材公司沙坪转让给合伙人尹**、李**经营沙场。2009年9月13日本公司与洪*沙场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因用电人的责任造成人身、财产事故,用电人应承担赔偿转让;产权分界点为:从10KV铁零线0003-01号杆T接为产权分界点,从T接点到变压器处为LGJ-35约3米。变压器型号为S7-50Kva,事发地点为木材公司资产。洪*河沙厂应当安全用电,由洪*河沙厂自己的违章作业行为导致的事故,理应由洪*河沙厂自己负责。

证据13、事发车辆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事故是因洪*砂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洪*砂场无任何照明设施,事发时是晚上20:00左右,在天黑情况下作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事发车辆在卸沙过程中,在电力设施下方作业未保持安全距离,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证据14、用测距仪测量事故线材厂的电线与地面距离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本公司输电线路离地面安全距离6.6米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国家安全标准距离为5米。

证据15、《关于国网2014061114048604咨询工单申请服务失效》。用以证明:该文件里的“事故经过”与“相关情况说明”说明了该出事的无牌车辆属于违章作业,从而导致了本次事故。该文件里的“事故处理经过”说明了由耒**政法委领导牵头的处理小组已认定:此事件为洪*河砂厂的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在事故后,组织人员在本公司大门口拉横幅、摆花圈,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工作秩序;原告的起诉行为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原告方对被告**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电力公司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补偿给原告6万元,并不是对原告进行法定的赔偿。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违背诚信原则。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不知情,该证据证明了文冬梅办理了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关于电力设施的产权应当依据供电规则来确定,而不是由被**公司单方认定,木材公司、沙场没有管理10KV电线的能力及资质,应该以变电器为产权变换的支点;关于洪*河沙厂是否安全用电的问题,不是被**公司单凭供电合同来确认的,应当由相关的具有资质的检测部门确认其是否存在用电的安全隐患。证据13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说明河沙厂是违规操作,不能证明河沙厂不能在电力设施下方进行作业。证据14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我们现场的勘测图有异议,这与我们提供的被1出具的关于灶市木材站线路高度测量的几点说明不相符,应当以我们出具的说明为准,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5对其证明方向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无牌无照没有关联性,被告说原告在事发后拉横幅、摆花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是公权的救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被告**材公司对被告**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洪*砂场有误,现在沙场的名字叫刘**河砂场,2013年9月份原来的洪*砂场已经由政府部门将其电力设备关闭了。

被告**材公司辩称:一、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1日20时许,地点为刘**经营的河砂场。该河砂场是刘**于2013年10转租的本公司位于耒阳市灶市零洲路43号场地。事故发生原因是吴**无证驾驶无牌东风翻斗车卸货时翻斗车高度超过与10千伏高压线的安全距离致吴勇兵触电死亡。二、事故发生后,经政府多次调解,原告方已收到刘**、吴**和电力部门的赔偿金。三、涉案事故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高压线连接的变压器于1998年就停用,2006年文**办河砂场时,以本公司名义启用了变压器,所用费用由文**负责,电力部门也向文**收取电费。2013年9月因整顿河砂市场,由电力局执法大队及相关部门向该河砂场下达通知,并强行停了变压器停止供电,电力部门从未就变压器一事向本公司发函和收费。2、高压电不同于变通220伏生活用电,它是供电部门的特殊商品,由供电部门管理、维护和销售使用,终止对变压器的供电后,供电部门理应关闭高压线路中的高压电,消除安全隐患。3、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这里明确了高压电的维护管理属于电力部门。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涉案事故应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而本公司不是电力经营者。故本公司对涉案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6、文**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变压器已经在2013年9月就已经停止了供电,吴**是在沙场未使用电的情况下被电击死亡的。

原告方对被告**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沙场的经营情况不清楚,但根据电力公司所提供的与文冬梅签订的供电合同的有效期是三年,供电合同应该是2012年9月就已经到期,电力公司应当在2012年9月将电力设施关闭。合同期满后文冬梅没有申请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应该期满,合同应当终止。

被告**电公司对被告**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第二段有异议,合同一签是三年,并不是一年。供电是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是不停止的,如签订人未申请停电,合同继续有效。耒**力公司并没有执法大队,只有政府才有耒阳电力执法大队,故关停措施是政府的行为,不是电力公司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即本院对证据1、9予以认可。原、被告对证据2、6、8、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它们所要证实的事实以本院所查实的为准。证据11与证据9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1系权力机关作出的居住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其与证据3-2之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死者吴**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以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均系有权机关作出的调查资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照片所反映的是事故发生地,但被告**材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12、15、16中与本院查实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14,被告**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李**作为用电人因经营需要与作为供电人的被告**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0609141《供用电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供电人由110千伏联平变电站(所)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316开关送出的联白线(架空线)经铁零线0003-01号杆T接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50千伏安;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千伏铁零线0003-01号杆T接点。

该场地几经转租,于2013年10月由刘**承租该处一亩地作为零售河沙的场地。2014年5月,吴**与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无牌无证货车,经人介绍,为刘**沙场运送河沙。同年6月11日,刘**安排吴**、吴**到大义**运河沙,当日晚8时许,吴**驾车运河沙回到刘**沙场,在刘**的指挥下准备卸沙,坐在副驾驶座的吴**打开车门欲下车查看,因此时货车后箱升起前顶部后接近空中的高压线,吴**被电击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吴**的亲属吴**、吴**与被告**电公司、电力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于同年7月16日到事故现场对高压线对地距离进行了测量,证实三条高压线中,一条的对地距离为6.05m,另两条的对地距离为6.20m。同年8月6日,经耒阳市灶**调解委员会调解,吴**的母亲赖**与被告**电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电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一次性补偿死者吴**家属60000元。被告**电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

另查明:吴**系原告赖**之子,出生于1988年9月24日,户籍所在地为耒阳市黄市镇凉亭村4组,自2008年12月起至死亡之日止居住在耒阳市城区。

再查明,事故发生地位于耒阳**办事处茅家坪零洲路60号,系被告**材公司所有的灶市木材站院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因触电身亡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压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被告**电公司作为受害人吴**触电的高压线路主干线的产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吴**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耒**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吴**作为货车驾驶员,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受害人吴**触电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作为吴**触电的高压线路的实际用电人,其在指挥吴**卸沙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受害人吴**触电死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耒**材公司作为事故地点灶市木材站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耒**材公司的诉请。因原告拒绝追加刘**、吴**为本案第三人,故本院对刘**、吴**应承担的部分不作处理。原告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被告**公司已在人**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公司的诉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原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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