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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之妻谭**与原告之夫李**签订了关于二楼大厅(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市场洞井糖酒城拆迁安置房40栋1单元202房屋,因为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原告将该房屋简称为二楼大厅)的《门面住房租赁协议书》。后因该协议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纠结不明身份人员,来到原告家中(洞井糖酒城40栋201房)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部及左臀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多次协商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4744.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拒绝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等人到原告位于长沙**星糖酒城40栋1单元201室的家中与原告商量房屋租赁事宜,商量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捡起鞋子扔向原告,原告因此受伤。随后,原告的丈夫李**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报警,该所受理后当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于当日在长**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此后在湖南中**附属医院检查,共花费医药费等4744.9元。2015年4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雨)公(物)鉴(法*)字(2015)第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所见原告额顶部见4cm×3cm肿胀,左臀部见5cm×4cm青紫。原告的损伤为头部及左臀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陈述与原告发生了拉扯并将鞋子扔向原告,没有其他的人殴打原告。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医药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房屋租赁事宜发生争吵并拉扯,被告捡起鞋子扔向原告,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未妥善处理,对纠纷的引起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4744.9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有效票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损伤程度尚未构成伤残,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844.9元,由被告承担3875.92元,原告自行承担968.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3875.92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负担30元,被告杨*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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