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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坚妹诉唐从胜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11月24日11时,唐**与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唐**使用砖头攻击唐**致使其受伤。事发后,唐**自行前往乐**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入住医院14天,期间全程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一周,为此唐**共花费医疗费4962.54元。2014年12月25日,乐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就双方斗殴事宜组织调解,但唐**拒绝赔偿唐**任何损失,以致调解失败。故唐**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唐**赔偿医疗费49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x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x14天)、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901.6元(90.55元/日×21日),以上损失合计10364.14元。2、诉讼费由唐**负担。

原告唐**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唐**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证据2,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发票,证明唐**造成的伤害及损失;证据3,《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唐**被唐**打伤的事实以及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唐**的伤病与唐**没有关联性,唐**在事发后七天后才住院,且软组织挫伤是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唐**有既往病史,不能确认唐**住院和本案发生相关联;证据3的签名是唐**,与本案主体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一、本案被告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二、唐**诉状所诉和事实不相符,请法院驳回唐**的全部诉讼请求。唐**和唐**是堂兄妹关系,唐**的儿子唐**建房经过村集体和村委会批准,并与相邻的村民协商好了相关事宜。2014年11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当唐**请的工人在工地砌墙砖时,唐**无端将已经砌好的砖墙推到,于是唐**在制止唐**的行为时,唐**不但不停止其行为,反而恶语相向,用砖头把唐**的右脚砸伤。于是,唐**当即致电村委会和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后,双方一同去乐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配合公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唐**的医疗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本次纠纷是由唐**造成的,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上午,而乐**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其住院病历中的现病史:患者于7+天前被人打伤,致伤头部多处,当时有昏迷史,持续约10分钟,自然清醒,醒后能回忆受伤经过,自觉头部多处疼痛,呈持续性疼痛,活动可加重,来我院急诊治疗,自觉症状无明显改善,为求进一步诊治急诊拟“脑震荡”收入我科,致伤以来患者神志清,无恶心、呕吐,无胸闷、气促,无肢体麻木、乏力,无抽搐,睡眠胃纳欠佳,大小便未见异常。既往史:有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2型糖尿病,否认外伤、手术、输血史,预防接种不详。唐**是在其外伤致头部等多处疼痛7+天后到医院诊治,经体格检查及专科情况其身体各方面均属正常。其出院记录入院时情况:右枕部、颈部、背部、上肢未见伤口,无红肿,轻度压痛,活动正常;出院时情况:右枕部、颈部无压痛。从上列的病历表述可以看出唐**所述伤情和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外伤疾病与唐**相关联。综上所述,唐**的治疗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纠纷是由唐**造成的,唐**没有对唐**造成伤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唐**的主体资格;证据2、土地权属证明,证明唐**儿子所建房屋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证据3、“一户一宅”证明,证明唐**儿子所建房屋符合政策规定;证据4、公示证明,证明唐**儿子所建房屋已经公示,群众无异议;证据5、证明,证明唐**与唐**系父子关系;证据6、证人证言、现场证明,证明唐**推翻唐**在建房屋的砖墙、唐**没有用砖头打唐**;证据7、《询问笔录》,证明唐**推翻唐**在建房屋的砖墙、唐**没有用砖头打唐**的事实。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只是证明唐**有61平方米可以建房屋,与本案涉及的61平方米是否一致不清楚;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有造假行为;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议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7该证据证明唐**有殴打唐**的行为,导致唐**受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已确认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唐**与唐**系堂兄妹,2014年11月24日上午,唐**与唐**因土地建房问题在乐昌市某村委会大菜园产生争执,唐**分别两次将唐**家在建房屋的砖墙推到,进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冲突中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院治疗。上述纠纷发生后乐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警后介入调查并予以调解未果,公安机关在调解过程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一项显示的“唐**”系笔误实为本案的被告唐**,唐**本人亦在该协议书中予以签名确认,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对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并无异议。

另查明:唐**受伤当日被送往乐**民医院进行CT检查和简易治疗,根据乐**民医院2014年11月24日的CT检测显示:唐**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期间发生CT检查费444.60元,西药费671.05元,治疗费143.50元,其他费用17.7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276.94元。2014年12月1日,唐**前往乐**民医院复查伤情后遵医嘱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进一步治疗,根据唐**在住院期间的《乐**民医院一外科住院记录》、《乐**民医院一外科住院病历》、《乐**民医院出院记录》、《乐**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唐**因“外伤致头部等多处疼痛7+天”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治疗结果为好转;医嘱建议唐**出院后全休壹周,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支持,如有肿痛不适门诊随诊。唐**在上述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3685.60元。

最后查明:唐坚妹是城镇户籍居民,无固定收入,本案纠纷发生后唐从胜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款给唐坚妹。

本院认为:根据唐**的诉请结合唐**的答辩意见及案件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唐**与唐**双方因土地建房问题产生争议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唐**的身体受伤,故本案应定性为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唐**要求唐**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合理赔偿费用的请求,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合理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唐**的具体诉请,本院对唐**在本案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费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4962.54元。唐**提交了乐**民医院出具的《乐**民医院一外科住院记录》、《乐**民医院一外科住院病历》、《乐**民医院出院记录》、《乐**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乐**民医院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诉请,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1400元。唐**主张100元/天,共14天,该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400元。原告唐**主张的100元/天,共14天,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60元/天,共840元。4、营养费。原告唐**提供了乐昌市人民法院的相关医嘱建议,本院根据其伤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01.16元,因唐**无固定职业,本院确定唐**实际误工时间为21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一般地区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365天×21天u003d1875.54元,故对原告误工费为1875.5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578.08元。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唐从胜应赔偿原告4789.04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损失4789.04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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