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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于**与曹**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业主QQ群里故意散布虚假信息,对两原告恶意诽谤、侮辱,严重侵犯了两原告名誉权,并且威胁两原告。具体事实有: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QQ群里辱骂原告李*,次日又在QQ群里辱骂原告于某某;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QQ群里诽谤原告于某某系原告李*的“小三”,事实上,两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在QQ群里诽谤原告李*雇凶砍伤业主,此事子虚乌有,系被告的恶意中伤。在被告侵害两原告的名誉权以后,两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并于2015年5月16日扬言要“弄死李*”。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业主QQ群有三百余人,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扩散范围很大,给两原告的生活、工作及精神造成严重困扰。两原告曾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7日两次就被告诽谤、威胁行为报警,但被告仍未悔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两原告名誉;2、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并答辩称,原告李*系深圳**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于某某系深圳**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深圳**有限公司系被告居住的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由于深圳**有限公司在对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中存在乱收费、挪用本体维修基金、服务差等问题,引发小区业主普遍不满。为维护全体业主利益,应众多业主的要求,被告与多名业主联合推动小**委员会的成立工作。由于小**委员会的成立将触动两原告的既得利益,两原告先是对被告威逼利诱,无果后又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2015年4月24日,被告与多名业主联合在小区内组织业主委员会的筹备工作,在诸多业主及被告妻子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于某某和其姐姐于某甲两人一起公然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侮辱和谩骂,说被告“吃喝嫖赌”、“借成立业主委员会谋取个人利益”、“向物业公司吃拿卡要”、“人品差”,污言秽语不堪入耳,极大影响了被告的社会评价及被告与妻子的感情。被告出于气愤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业主QQ群里发表了评论,但并不构成对两原告名誉权的侵犯,理由为:该QQ群是业主为成立业主委员会而建立的沟通平台,成员均为小区业主,对象具有确定性,被告在QQ群里的发言不应属于公开;被告听说两原告不是夫妻关系,是被告未经核实的表述;被告陈述的雇凶砍伤业主事件是曾经轰动深圳的恶性事件,两原告多次直接或暗示系其所为,并要对被告采取“行动”,以阻止小**委员会的成立;被告在QQ群里称“弄死李*”系被告酒后的宣泄,仅为气话。本案系两原告为阻止被告推动成立小**委员会、被告参加小**委员会而进行的恶意诉讼,虽然被告在QQ群里的言论有不当之处,但并不构成对两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原告以书面形式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公告栏显著位置张贴道歉信向被告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不少于三天),并保证以后不以任何形式再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和骚扰;2、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元;3、由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两原告并没有辱骂被告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称原告李*系深圳**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原告于某某系深圳**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称其系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1栋1101房的业主。原、被告双方确认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深圳**有限公司。

两原告提交的《QQ群聊天截屏记录》显示,2015年4月27日,“1栋老曹”在某小区一期QQ群里发表“他们物业老板李*也是一个大事糊涂、小事聪明的东西”的言论;2015年4月28日,“1栋老曹”在某小区一期QQ群里发表“于某某是小三,李*老家还有老婆”、“那天骂我不要脸、流氓、吃喝嫖赌,我问她睡你了、嫖你了还是强奸你了”等言论;2015年4月29日,“1栋老曹”在某小区一期QQ群里发表“后来,由于李*找人砍过一个业主吧”的言论。两原告提交了《律师函》及快递单,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两原告提交了两份《报警回执》,用以证明两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7日就被告的诽谤行为报警的事实。两原告提交了一份《QQ群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某小区一期QQ群有430人。被告确认“1栋老曹”系其在某小区一期QQ群里的称呼,且其为某小区一期QQ群群主,被告表示上述言论系其与两原告因筹备建立业主委员会事宜发生矛盾后在QQ群发表的;被告对《律师函》及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并不知道两原告报警的情况;被告称2015年4月27日前后,某小区一期QQ群仅有300余人。

被告提交了一份由张*、吴*等八名证人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包括:2015年4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的业主在小区内开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宣传活动,深圳**有限公司的职员于某某、于某甲、巨新华等人出面阻扰并欲抢夺宣传材料,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期间于某某等人将矛头指向业主积极分子曹某某,在曹某某妻子及上百名业主在场的情况下,骂曹某某“吃喝嫖赌、人渣、流氓、人品差、借成立业主委员会谋取个人利益”等。证人张*、吴*出庭证明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属实,但表示现场双方存在对骂的行为。被告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两原告威胁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一份标题为《深圳某小区业主遭暴徒围殴物业否认报复行凶》的新闻打印件,用以证明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确曾发生过砍人事件。被告提交了两份照片,用以证明两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公开攻击被告。被告提交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账户上有足够的钱供深圳**有限公司扣取管理费等,但深圳**有限公司故意不扣款,意图以被告拖欠管理费为由造成被告不能参加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被告提交了一份《致全体业主的一封信》,用以证明两原告诽谤被告、误导其他业主的事实。两原告对《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新闻打印件、《致全体业主的一封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被告提交的两份照片显示,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大门口及小区内各挂了一幅横幅,内容为“某物业管理公司欢迎小区业主积极参与业委会选举活动,严厉杜绝品行不端、造谣诽谤等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参加选举”。

另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31日在深圳市**道办事处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QQ群聊天截屏记录》、《律师函》、快递单、《报警回执》、《QQ群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新闻打印件、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致全体业主的一封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QQ群聊天截屏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被告在某小区一期QQ群里发布的关于两原告关系的言论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某小区一期QQ群里发表了“李*找人砍过一个业主”的言论,但被告提交的标题为《深圳某小区业主遭暴徒围殴物业否认报复行凶》的新闻打印件尚不足以证明该言论具有事实依据。据此,被告在某小区一期QQ群里发表的上述言论,势必对两原告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的负面影响,该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人格尊严、侵害了两原告的名誉权。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在某小区一期QQ群里发表的部分言论侵害了两原告的名誉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恢复两原告的名誉,鉴于被告系在某小区一期QQ群里发表了相关言论,本院酌定被告在某小区一期QQ群里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事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被告等业主于2015年4月24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内开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宣传活动,后与原告于某某等代表深圳**有限公司的一方发生矛盾并有对骂行为,故该冲突矛盾是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而不是针对被告个人的侵害;被告提交的照片上显示的横幅事件亦是深圳**有限公司针对业主的行为,不能证明系两原告针对被告的行为。据此,被告主张两原告侵害了其名誉权并要求两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反诉被告)李*、于某某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小区一期QQ群里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查认可,逾期不赔礼道歉,本院将向社会公开本案判决结果,公布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于某某精神损失费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诉受理费,本院不退,被告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反诉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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