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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范**、范**、范**、范*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范**、范*丁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根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大型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害人李*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于上述事实,并以肇事车辆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临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7716.8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验尸费单据,保全费单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临沂市**责任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的经济赔偿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愿意进行合理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大型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害人李*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现系雇佣关系,刘*驾驶王*现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大型货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大型货车登记在临沂市**责任公司名下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

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李*乙于1950年2月3日出生,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红土屯村人。其母李*甲有四个儿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卢*、姜*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村委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事故后留在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数额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833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1.5元,对李**的赡养费22903.75元,验尸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340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2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493625.25元。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1034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阳光财产**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80465.25元;剩余损失即验尸费、评估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共计28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范**、范**、范**、范**经济损失490805.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所开账号800002001005700000162);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范**、范**、范**、范**经济损失2820元,被告人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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