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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22时30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洙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高速公路桥东15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02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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