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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青ARB77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青海省刚察县泉吉乡驶往青海湖鸟岛景区,行驶至国道315线215公里+100米处时,与横穿公路的刚察县吉尔孟乡日芒村二社牧民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刚察**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5.6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董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遇危采取措施不当,逆向行驶时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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