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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宁D026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改道G309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9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宁DC229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王*某、王*一、王*二)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王*一、王*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两车碰撞产生的碎片散落物将马某某驾驶的自卸车和喜迈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王*一、王*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宁D026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改道G309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9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宁DC229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王*某、王*一、王*二)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王*一、王*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两车碰撞产生的碎片散落物致马某某驾驶的自卸车和喜迈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王*一、王*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57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喜*、朱*、周某某、张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王*一、王*二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人戴某某在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2015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方位及现场基本情况等事实;

7、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戴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保护现场,等待处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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