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叶*驾驶宁A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唐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仔猪市场南门西侧2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构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叶*近亲属与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已付18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证人刘某某、曹*甲证言、被告人叶*供述、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行人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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