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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梁**,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新BU8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小型轿车,沿玛纳斯县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凤城路与西海路路口时,因爆胎驶入路边绿化带,后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毫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新BU8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小型轿车照片、证人郝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5毫克,属醉酒,仍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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