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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勒泰市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驾驶新H13929号豪烁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喇嘛昭路十字路口路段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努某某(殁年、47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经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努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告知被害人努某某的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努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刘*自行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被害人努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努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勘检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阿勒泰市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酒精)鉴(法医)字(2015)323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酒精)鉴(法医)字(2015)324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酒精)鉴(法医)字(2015)325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尸体)鉴(法医)字(2015)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阿勒**察大队阿公交认字(2015)第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疆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DL2482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证人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是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努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努某某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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