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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在延庆县珍珠泉乡×村朱*暂住地院外,杨**核算工资之事与朱*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在二人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崔×跑过来用拳头朝杨×面部打了几拳,导致杨×面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经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符合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崔*与杨*达成协议,崔*赔偿杨*经济损失13000元,杨*对崔*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拘役三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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