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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6时许,邢台县羊范镇羊范村村民被告人张*甲因琐事与邻居李*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张*甲从家中拿出菜刀将李*甲脸部砍伤。经邢台县法医门诊鉴定,李*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2日,张*甲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称,2015年2月24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其正在家里看电视,听到大街上有人在打架,也没有当回事,因为谁也没有和他家发生争执。不一会儿,张**手持菜刀冲进其家里实施砍杀,一刀下去砍到其脸上,造成右侧面部9厘米长大伤口,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要求严惩张**,并要求赔偿原告人住院费1.2万元,毁容精神损失费5万元,复容治疗费3万元,误工费1.5万元。诊断证明一份、治疗费收据两份。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合理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许,邢台县羊范镇羊范村村民被告人张**与邻居李*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张**从家中拿出菜刀将李*甲脸部砍伤。经邢台县法医门诊鉴定,李*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2日,张**到邢台县公安局羊范派出所投案,供述了砍伤被害人李*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甲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24日下午,其在羊范村一个朋友家喝酒,下午3点多回到家里,因为家务事和妻子张*乙吵架,吵着吵着就到了门外街上,其就拉她回家,她不回去,非要抱孩子走。其家西边邻居石*和她儿子李**、女儿李*甲都在门口站着看。其听到她们说了句“离就离,打死一个少一个”,其就急了,因为两家本来就有矛盾几年不说话,其就过去到她们家门口,她们就回家把门插上了,其就踹了两下门没踹开。过了一会儿,李**、李*甲、石*三个人就出来了,李**拿了一根木棍在其身上乱打,李*甲、石*用手抠其脸和手,还用脚踹。其就跑回了家,其气不过就在院子里拿了一把给狗切菜的菜刀到了街上,见到他们都在他们家门口站着,其就朝他们砍了过去,当时石*的丈夫李*乙也在场,他就往后退,李*甲从侧面搂住其,李**又拿棍子来打其,其就拿菜刀乱砍了起来,有一刀砍在李*甲的右脸上,李*甲就松开了其,其就去追李**,李**就往西跑了,其没有追上,就把菜刀扔了回家了。2004年其被李**打成重伤,他被判刑三年,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赔其损失。

2、被害人李*甲陈述,2015年2月24日下午4点多钟,其和弟弟李*丙在家,其听见大门外有吵闹声,其就出去看,见到邻居张**和他媳妇吵架,他媳妇跑到其对门邻居家了,张**在那里喊喊,之后其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其母亲石*也回到家了,又过了没一会儿,张**就拿着一把菜刀到其家院子里,嘴里还骂着:“出来给你们拼了,砍死你们”。其家里之前和张**家有矛盾,其母亲就把门从里面插住,张**就踹门,还用菜刀砍门。后来张**出去了,其父亲李*乙回来了,其父亲听说情况后就给村主任打了一个电话,让他过来。过了一会儿其父亲出去,其不放心,也出去了,同村的吴**说张**喝醉了,不要和他一样。这时其见到张**从他家门口的地方跑了过来,手里拿着菜刀,其就让其父亲快跑,张**就追其父亲,其在后面追张**,其追到张**身后扯了他胳膊一下,张**转身砍了其一刀,砍到其右脸上,张**去追其弟弟了,其父亲就把其送到羊范卫生院了。在砍伤其之前,双方没有任何摩擦,没有吵嘴。十来年前,张**妈打了其母亲,其弟弟李*丙又打了张**,之后两家一直不说话。

3、证人李*乙证言,2015年2月24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羊范村南准备盖新房的地方,接到家里座机打来的电话,其没有接就直接回家,到了家中院子里,见到媳妇石*、女儿李*甲和儿子李*丙都躲在北屋插着门,进屋后他们告诉其说邻居张**刚才拿着菜刀到他们家里想砍他们。还踹了两脚门。其回去的时候张**已经离开了。后来其给村主任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过了五六分钟,其从家里出来,看看村干部来了没有,见到张**在他家门口站着,张**见到其就冲其跑了过来,快到其跟前时从怀里抽出一把菜刀冲其砍过来,其就赶紧往西跑,跑了几步,其滑到了,靠在墙上,张**冲其头上砍,其举起双手托住他的胳膊,没有砍到,这时其女儿李*甲从家里赶了过来想拉张**,张**转身冲李*甲砍了了一刀,砍到李*甲的右脸上。其儿子李*丙也从家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根棍子过来和张**打了起来,之后二人一边打着往西跑了,其就把李*甲送到羊范卫生院了。张**砍其和家人之前,两家什么也没有发生过,其女儿告诉其说张**开始和他媳妇在街上吵架,之后就拿刀来其家里找事。之前两家有矛盾,相互不说话。

4、证人李*丙证言,2015年2月24日下午4点来钟,其和母亲石*、姐姐李*甲在家里看电视,一会儿听见外面有人在喊,其到大门口从门缝看到街上邻居张**和他媳妇吵架呢,因为两家之前有矛盾其就没有出去,回屋继续看电视,过了半小时左右,其听见张**拿着刀子进到其家里来了,嘴里骂着砍死你们什么的,其母亲赶紧把北屋门从里面锁上,张**就踹其北屋门,其姐姐先打电话报警,又给其父亲打了电话,张**踹了好一会儿就出去了,还在门口骂。等了一会儿其父亲回来了,打开门就把情况给其父亲说了一下,其父亲就给村主任打了电话。后来其父亲到外面看看村主任来了没有,刚出去其就听到张**追赶其父亲的声音,其就出去到了门口西边,其姐姐脸上流着血,张**拿着刀子还打算砍其姐姐,张**看到其就追到其跟前用刀朝其砍,其就从门口拿了一根木头棍子,挡开张**后就赶紧往西跑,张**没有追上,双方谁也没有打到谁。后来其找其哥哥一起去了羊范卫生院,其姐姐已经送到那里治伤了。十几年前其和张**打过架,当时其打了张**致他重伤,其被判了三年有期徒刑。张**砍其姐姐那天,其家里和张**没有发生任何冲突。

5、证人张*乙证言,其实张*甲媳妇,2015年2月24日中午,张*甲去朋友家喝酒,大概三点多钟回来,其让他看会儿孩子,他想出去玩,双方就吵了起来,正在门口吵吵,其听见西边邻居李*乙家门口那里有人说:“打,打,打死一个少一个”。当时李*乙门口站了三四个人,有李*乙媳妇、儿子李*丙、女儿李*甲在那里站着,其没有听清楚是谁说的,后来其就抱着孩子顺着其家东边街往北走了,后来打架的事其没有看见。天快黑的时候其婆婆告诉其说其走了以后张*甲去西邻居李*乙家去理论,西邻居打了张*甲,张*甲回家拿了破菜刀找对方家人,李*乙闺女过去拦他,他用菜刀划到了李*乙闺女李*甲脸上。其婆婆也是听别人给她说的,她没有在现场。其当时和张*甲没有打架,只是相互吵骂了一回。当天晚上其就回娘家了,没有见到过张*甲。打架的菜刀在其家过道放着,给狗拌狗食,切菜叶,其听婆婆说他是拿着这把菜刀打架的。

6、证人宋*证言,2015年2月24日下午4点多,本村的村民李*乙给其打电话说,东邻居打到他家里来了,让其赶紧过去,其就赶紧往李*乙家走,等到其到他家东街口,村里乡亲说都往医院了,其就到了羊范卫生院,羊范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其见到李*甲的右脸被砍了一道刀伤,医生说要转院治疗,其就开车将李*甲送到邢**医院治疗。其听李*乙媳妇说李*甲的伤是东邻居张*甲砍的。

7、证人石*证言,2015年2月24日下午4点多钟,其从外面回到家里,其儿子李**、女儿李*甲都在北屋,过了十来分钟时间,其见到张**把其街门踹开了,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嘴里还一直骂,其就赶紧将屋门从里面插住了,张**用脚踹屋门,用刀砍屋门,还一直骂。后来他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其丈夫回来了,其女儿给他说了刚才的情况,其丈夫在院子里给村干部宋*打电话,让他过来。后来李*乙和李*甲就出去了,刚出去其就听到街上有吵闹声,其和儿子李**就出来了,到了大门外见到李*甲在其家门口蹲着,脸上都是血,她右脸上被砍了一刀。后来其和李*乙一起将她送到羊范卫生院。在张**砍伤李*甲之前其和李**、李*甲没有和张**撕打过。(刑事侦查二卷第42-44页)

8、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室对李*甲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李*甲右侧面部锐器创,为轻伤一级。(刑事侦查卷二第45-49页)

9、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室对张*甲损伤鉴定书,证实张*甲面部皮肤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刑事侦查卷二第53547页)

10、被告人到案情况办案说明,证实张*甲于2015年3月2日主动到羊**出所投案,供述了2015年2月24日殴打李*甲的事实经过。(刑事侦查卷二第2页)

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信息。(刑事侦查卷二第59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甲受伤后在邢**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造成的现有经济损失共计11163.01元,包括治疗费9619.01元,误工费422元(河**农、林、牧、渔业2015年参考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人÷365天×10天),护理费422元(河**农、林、牧、渔业2015年参考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人÷365天×10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按元200元计。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住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参照有关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1163.01元,原告人所诉其他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元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经济损失11163.01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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