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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的代理人闫*,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张*甲、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在邢台市顺德市场中门口处,被告人马*用脚将张*踹伤致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马*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闫*的证言,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5)56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抓获证明,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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