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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1月5日向本院,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甲因与其弟王*乙有矛盾,王*甲在沙河市汇通城市花园小区内与王*乙之子王*丙互相谩骂发生争执,后王*甲持菜刀将王*丙头后部、左耳部砍伤,经鉴定王*丙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丙已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丙陈述、证人秦*、王*乙证言、病历材料、作案工具菜刀、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持刀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本案家庭矛盾引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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