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张*甲因故在本村打伤村民张*乙致其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张*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甲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甲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因为相邻纠纷,被告人张*甲在本县某村其老家宅基处建房时,其邻居村民张*乙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打架中,张*甲用手打张*乙脸部,致张*乙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审理期间,张*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张*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肥乡县某村张*甲宅基地。

2、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记载,张*乙右耳外耳道通畅,鼓膜紧张部可见一不规则形穿孔,其周围鼓膜充血明显。

3、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张*乙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张*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4、被害人张*乙陈述,当时张*甲用巴掌打在其右脸上。

5、证人商*证言,张*乙到工地拽盖房下的线,李**的和他儿子就拦,双方抓土互扔。后她躺到地上大喊打死人了。

6、证人李**的证言,其是被告人母亲。张*乙坐在地上骂张*甲,其和张*乙对骂、互相扬土。后不知咋的张*乙躺在地上了。

7、证人李*乙证言,其见张*甲用巴掌打到张*乙的脸上,张*乙就倒在地上。

8、证人李*丙证言,其是被害人女儿。案发当日12时许,其接到其父亲电话说,其母亲张*乙被人打了。

9、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滏园派出所及其干警出具的抓获证明记载,2015年10月15日,在某院将被告人张*甲抓获。

10、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

11、被告人张*甲户籍证明。

12、被告人张**与张*乙达成的和解协议。

13、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为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张**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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