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及其辩护人葛清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栗*因故在本村打伤李*致其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栗*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栗*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一)被告人栗*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栗*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栗*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栗*与本村李*因为耕地边界问题在村东南地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打架中,栗*用锄等将李*左手打伤,致李*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告人栗*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栗*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肥乡县某村东南地,李*在自家地中卧着身体,左胳膊以及左手肿胀。

2、扣押清单记载,扣押一把锄。

3、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李*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4、被害人李*陈述,栗*用锄头把其左手给打伤了,后栗*抓住其左手就掰,朝其身上乱打。

5、证人尹*甲证言,当时其见李*脸上都是土,左胳膊和左手都有些肿胀。

6、证人张*证言,其见栗*和李*夺锄,把锄夺过来后,李*倒在地上了。

7、证人尹*乙证言,当时其见李*和栗*在那儿打。

8、证人尹*丙证言与证人尹*乙证言一致。

9、被告人栗*对其故意伤害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

10、被告人栗*的在逃人员登记表。

11、肥乡县公安局天台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栗*到该所投案自首。

12、和解协议书。

13、被告人栗*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因为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栗*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栗*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栗*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