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甲因琐事在本村村西的某烧烤摊与本村王*乙发生打架。期间,王*甲用坏啤酒瓶捅伤王*乙背部,致其体表创和肢体创累计长16.1cm。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侦查阶段,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乙对被告人王*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王*乙陈述、证人刘*证言、被告人王*甲供述、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王*甲依法从轻判处。对被告人王*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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