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7时许,因为宅基纠纷,被告人李*甲在自家宅基旁边与其邻居郝**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打架中,李*甲用手把郝**推倒在地,致郝**第一尾椎椎体和横突骨折等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郝**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鉴定,郝**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郝*乙陈述、证人马某甲、马**、马**、白*、刘*、李*乙、郝*甲、李*丙证言、被告人李*甲供述、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因为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李*甲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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