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甲及其辩护人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石*甲因故在本村打伤石*己致其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石*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石*甲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1)被告人石*甲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石*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石*甲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石*甲与本村石*己(男,××年××月××日出生)因为交通事故纠纷在本村村西街上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打架中,石*甲用拳头打击石*己头面部,使石*己跪倒在地,致石*己双侧髌骨骨折等伤,经邯郸**定中心鉴定人鉴定,石*己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告人石*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2、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石*己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石*己住院病历。

4、被害人石*己陈述,当时石*甲用拳头打其面部,其双膝跪倒在水泥路上。

5、证人石*乙证言与被害人石*己陈述一致。

6、证人石*丙证言,当时石*甲和石*己互相推搡,石*甲将石*己推倒在地。

7、证人石*丁证言,石*甲将石*己推倒在地。

8、证人石某戊、吴*证言与证人石**证言一致。

9、被告人石*甲在侦查阶段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

10、被告人石*甲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11、被告人石*甲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石*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石*甲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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