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孙*甲因为道路通行纠纷在本村与本村杨*夫妇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孙*甲用刀锯砍伤杨*头部等处,致杨*头皮创累计长10.9cm、额骨骨折、耳廓创长7cm、左手第3指骨中节及末节骨折,致张*甲右手碗至右手大鱼际肌处有一4.3cm缝合创等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侦查阶段,孙*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凶器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杨*陈述,证人张**、张**、孙*乙证言、被告人孙*甲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孙*甲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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