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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井**和被害人杨**等人在临城县西台村张*博家吃饭,酒后两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撕打。随后,井**从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将杨**捅伤,致杨**胸部穿透创、左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杨**的伤系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井某甲与杨**达成和解,井某甲赔偿杨**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杨**对井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告人井*甲户籍证明信、证人杨**、井*乙、王**、杨**、赵*、被害人杨**户籍证明信、被害人杨**陈述、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支款条、轻伤案件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井*甲使用凶器致伤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井*甲赔偿了被害人杨**的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井*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井*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井*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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