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9日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23日,不可抗拒的事由消失,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8时许,因琐事,被告人闫某某在其家南门口持铁管对乐亭县古河乡郑家桥村史某某进行殴打,致史某某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史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某没有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8时许,被害人史某某路过被告人闫某某家南门口时,将闫某某家停在门口的摩托车钥匙拔掉,闫某某持铁管对史某某后背、臀部、腿部进行殴打,致史某某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31日,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史某某多发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面积总计达体表面积约9%,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8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史某某皮下出血面积总计达体表面积约9.3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史某某谅解闫某某,并不再追究闫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5年3月21日早晨8点多,我和我丈夫张某某正吃饭,村里人给我打电话说史某某从我家门口过着,让我看看摩托车上的钥匙还在不在,我就出去看,摩托车钥匙没了,当时史某某正在门口,我过去从她身上把钥匙找出来了,然后我就用铁管从屁股和后背、大腿处打她了大约三分钟,铁管是我从家里随手拿的。另供述史某某这个人不是很聪明。

被害人史某某陈述,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从郑家桥村去我妈家,从闫某某家南门口经过,当时我是走着去的,看见闫某某家门口停放着一辆摩托车,上边的钥匙没拨,我就过去把钥匙拔下来放在后座上,然后我就往东走,一会儿闫某某对象张某某过来了,问我摩托车钥匙在哪里了,我说在摩托车后座上了,张某某就打了我一个耳光,让我带他去找,我就和张某某往回走,这时闫某某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棍从家里出来了,就朝我的屁股和后背处打,张某某在一旁看热闹,闫某某打了我一会儿就走了,之后我就走着去大港村了,我的屁股、后背处都肿了。我拔他们的摩托车钥匙没有原因,就是淘气。

证人张某某证明,2015年3月21日早上,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我正和我妻子闫某某吃早饭,我们村的小娜给闫某某打电话,说刚才博头(史某某)从我们南门口过着,让我们看看摩托车的钥匙还在不在,闫某某接完电话就跑到南门口,我也跟着出去了,我们到门口时博头正往东走,走出了大约二百米,我骑电动车追上了博头,我问她拿没拿摩托车钥匙,她说没拿,我就打她了一个耳光,我让她回去给我找钥匙,她就跟着我到了南门口,在摩托车后座处找到了钥匙,闫某某从我们院子里拿了一根铁棍,朝博头屁股上打,打完后博头就往北走了,闫某某也回家了。博头有点傻,大家都叫她“傻博头”。

证人许某某证明,那天我听说我女儿史某某被打了,但是没找到她,我回家后看见史某某在我家炕上趴着,我把她衣服脱了下来,看见她身上到处都是青紫,面积很大,说是张某某妻子打的她,我就报了警。我找史某某的过程中,在张某某在门口时,张某某妻子看见我了,就从她家院里拿了一个铁棍,我就没到跟前去,那个铁棍是一个直径2厘米,长约一米的铁棍。

证人赵某某证明,史某某是我儿媳,她智力有问题,是个残疾人。2015年3月21日早上,史某某说去她妈家,我就下地干活去了,干活的时候史某某妈许某某来地里找我,说*某某被闫某某打了,人不知道去哪里了。我放下手里的活,跟着许某某去找,后来在许某某家里找到了史某某,史某某的屁股、腰部都肿了,说是被闫某某打的,我去找闫某某,闫某某也承认是她打的。

证人徐*证明,一天早晨,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我在我家后门口扫地,看见博头走着路过闫某某家南门口,门口放在一辆摩托车,博头把摩托车的钥匙拔下来了,我就拿出手机给闫某某打电话告诉了她,然后我就关门进屋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乐亭县公安局伤情检查笔录、史某某伤情照片。

乐亭县公安局新寨派出所情况说明,闫某某殴打史某某所用的铁管没有找到。

和解协议书,证明闫某某赔偿了史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史某某不再追究闫某某任何责任。

闫某某、史某某户籍证明。

史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史某某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持械殴打他人,且犯罪对象为残疾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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