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宇*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宇*因故在肥乡县城某包子铺处,打伤该铺老板肖*致其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宇*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1)被告人宇*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宇*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宇*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宇*等人到肥乡县城某包子铺附近就餐。因为摩托车停放位置问题,宇*等人与该包子铺人员肖*等发生争执,引发互殴。在互殴中,宇*等将肖*拽倒在地,用脚踢其腰部,致肖*左尺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邯郸**定中心鉴定人鉴定,肖*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告人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肖*对被告人宇*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肥乡县某包子铺门前。

2、该案出警录像。

3、肖*住院病历。

4、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肖*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辨认笔录记载,经肖*、李**、李*甲对宇*照片混合辨认,均辨认准确。并附辨认照片。

6、被害人肖*陈述,当时宇*拉住其手将其甩倒在地,其用左胳膊撑地时伤了,后对方三四名男子用脚跺其后腰。

7、证人李*甲证言,其是被害人孙子。宇*等走到肖*跟前把她摔倒。对方都参与打架来。

8、证人李*乙证言与李*甲证言一致。

9、证人李*丙证言,其是被害人丈夫。宇*抓住肖*手把她摔倒在地上,对方其他人往肖*身上踹。

10、证人王*甲证言,其妹夫是宇*。当时包子店的一个年轻男子打了宇*,双方发生打架。打时我们还手了。

11、证人王*乙证言内容与王*甲证言一致。

12、被告人宇*当庭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

13、和解协议书。

14、被告人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因为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宇*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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