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12时许,在内邱县1**处福兴阁旅馆,被告人武*甲的妻子宁*与苏家庄村袁*因琐事发生纠纷,武*甲闻讯赶到后用铁锹将袁*头部打伤。经内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武*甲与被害人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且协议已履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武*甲经内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锨、书证武*甲的户籍证明信、刑事和解协议书和袁*撤诉书、证人武*乙、樊*、宁*、王*、孙*的证言、被害人袁*的陈述、内邱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内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袁*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甲已与被害人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武*甲适用缓刑不致发生危害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