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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乙与刘*甲在内邱县内邱镇八里庄村东一汽车修理门市门口北边的公路上,因修理刘*甲的黑色夏利牌轿车选择汽修厂一事产生纠纷而发生殴斗,被告人刘*乙用拳头将刘*甲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刘*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诉称,2015年2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乙和他在内邱县内邱镇八里庄村东一汽车修理门市门口北边的公路上,因给他修理黑色夏利牌轿车选择汽修厂一事产生纠纷而发生殴斗,被告人刘*乙用拳头将他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他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他要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刘*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刘*乙赔偿他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乙辩称,是被害人刘*甲先动手打在他的伤口上,他才打了刘*甲一拳,他不是故意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乙与被害人刘*甲在内邱县内邱镇八里庄村东锦鹏车业汽车修理门市门口北边的扁鹊公路上,因修理刘*甲黑色夏利牌轿车选择汽修厂一事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刘*乙用拳头将刘*甲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刘*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乙在河北省内邱县崔白芷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伤后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检查费等5539.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

以证实:

1、被告人刘*乙供述,2015年2月12日,他开刘*甲的黑色夏利汽车把刘*甲的车蹭坏了。2015年2月13日16时左右,他在内邱县八里庄村东的公路上给刘*甲打电话,让刘*甲到修车地方看车,等了10分钟左右,他姐夫房*开车拉着刘*甲从内邱县城方向过来,后来他和刘*甲因为修车的事发生了口角,刘*甲用拳头朝他头部的伤口上打了一拳,他感觉伤口疼就用拳头朝刘*甲的右眼打了一拳,后来他感觉头疼就打车走了。另他头上的伤是2015年2月12日在内丘县崔白芷村,因和他姐姐发生口角被他父亲推了一下撞在墙上弄的,他头上的伤在内**民医院缝了9针。

2、被害人刘*甲陈述,2015年2月13日下午18时许,当时刘*乙的哥哥刘*丙说刘*乙在内邱县内邱镇八里庄村东一修车门市给他修车,刘*丙说让他去修车门市让刘*乙把车拖到内邱县连振汽车修理门市上修理。后来刘*乙的姐夫房*就开车拉着他往内邱县内邱镇八里庄村东去了,他们在八里庄村东的公路上碰见刘*乙,后来他和刘*乙就因为给他修车一事,发生了争执,后来刘*乙就用右手朝他右眼部打了一拳,他的眼就什么都看不清了,再后来刘*乙的姐夫房*就拉他往内**民医院,到了医院医生说治不了,房*就拉着他到邢**科医院治疗了。

3、证人房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妻弟刘*乙借刘*甲的车开,后来刘*乙开车时把刘*甲的车给蹭了。2015年2月13日刘*乙就去给刘*甲修车,当天下午他出面去和刘*甲协商修车的事情,下午6时左右,他开车和刘*甲还有刘*甲的儿媳妇一起到内邱县连振修车门市上修车,后来刘*乙给刘*甲打电话说刘*甲车已经在八里庄东边的修理厂开始修了,当时刘*甲的儿媳妇在连振修车门市等着,他就开车拉着刘*甲一起去了八里庄修车厂,到修理厂的时候,刘*乙正在修理厂门口的公路上等着,他和刘*甲下车后,刘*甲给刘*乙说想将车开到连振修车门市上修,但是刘*乙说车已经在八里庄修车厂开始修了,后来刘*甲和刘*乙俩个人就缠缠起来,具体怎么缠缠的他记不清了,刘*甲用手推了刘*乙胸口一下,刘*乙就用右手朝刘*甲右眼打了一拳,看见这情况他就赶紧把刘*甲和刘*乙拉开,他看到刘*甲的右眼角流血了就赶紧开车拉着刘*甲去了内**民医院,后他又拉着刘*甲到邢**医院进行治疗。

4、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本案发生在内邱县内邱镇八里庄村东锦鹏车业汽车修理门市门口北边的扁鹊公路上。

5、书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内)公(法)鉴(活体)字(2015)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6、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邱镇派出所刘**、张**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乙在河北省内邱县崔白芷村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邱镇派出所民警抓获。

7、书证刘**的医药费、检查费单据证实,刘**伤后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检查费等5539.86元。

8、书证被告人刘*乙的户籍证明信等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因被刘*乙致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检查费55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住院3天共15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按42.22元计,1人护理3天,共126.66元;误工费按每天42.22元,误工3天,共126.66元;交通费按200元计,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143.1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提出的对被告人刘*乙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乙对他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刘*甲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故本院对刘*甲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乙提出的是被害人刘*甲先动手打在他的伤口上,他才打了刘*甲一拳,他不是故意伤害的辩解,因与证人房*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614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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