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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邵**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3时许,在碧峰门M1酒吧,许某某(未满16周岁)酒后无故拦截栾某某、张**等人并与栾某某、张**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许某某打电话叫来邹某某,随后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及刘**、林**、韩**、杨*、任**(另案处理)等人将邹某某打伤,后法医鉴定,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到案经过;6、辨认笔录;7、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追究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邵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857元。并向本庭提交出院记录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在碧峰门M1酒吧门口,许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酒后无故拦截栾某某、张**、宋某某,并与栾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许某某打电话叫来其表兄邹某某,张**(未满16周岁)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邵某某及林**(另案处理)、韩**(另案处理)等人。邹某某误以为许某某与M1酒吧员工杨*(另案处理)有矛盾,并与杨*发生口角,后邹某某被邵某某及林**、韩**、杨*(M1酒吧员工)、任**(M1酒吧员工,另案处理)等人围着踢。在打架过程中,邹某某用改锥将杨*扎伤。后邹某某便朝小榛子沟方向跑,邵某某、林**、韩**、任**等人追上邹某某又用甩棍继续殴打邹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住院16天,住院费9734.63元、门诊医疗费1102.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在碧峰门M1酒吧门口,许某某酒后无故拦截栾某某、张**、宋某某,并与栾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许某某打电话叫来其表兄邹某某,张**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邵某某及林**、韩**等人。邹某某误以为许某某与M1酒吧员工杨*有矛盾,并与杨*发生口角,后邹某某被邵某某及林**、韩**、杨*、任**等人围着踢。在打架过程中,邹某某用改锥将杨*扎伤。后邹某某便朝小榛子沟方向跑,邵某某、林**、韩**、任**等人追上邹某某又用甩棍继续殴打邹某某的事实;

2、同案犯刘**供述,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与韩**、林**、邵**在其家中喝酒,张*甲打电话说栾某某在M1酒吧门口被打了。*某某拿着林**的甩棍,与林**、韩**、邵**一起打车到了M1酒吧门口。当时看见邹某某与杨*发生争执,杨*回到酒吧找了一群人,出来后围住了邹某某。这时宋某某也被按倒在地上,邵某某等人就上前想把邹某某和宋某某分开,后邹某某拿出螺丝刀将杨*扎伤。任**从林**手里抢过甩棍与邹某某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任**手中的甩棍折了,边上的一群人就冲上去将邹某某按倒在地并围着圈踢,邹某某起来后往小榛子沟方向跑,六七个人追过去继续殴打邹某某,将邹某某致伤的事实及经过;

3、同案犯林**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与邵某某、韩**、邵**在邵某某家喝酒,邵某某接了个电话说在他姐姐在M1酒吧门口被打了。*某某让林**拿上甩棍,后林**将甩棍交给邵某某,四人一起打车去了M1酒吧。在酒吧门口看见一群人正在打许某某,宋某某与邹某某发生冲突,邵某某、林**、任**等六七个人就上前围着邹某某圈踢,邹某某爬起来向小榛子沟方向跑去,邵某某、林**、任**、韩**等人也向小榛子沟方向追着继续殴打邹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4、同案犯任**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刚要下班,看见栾某某、张**、宋某某与许某某发生争吵,任**和杨**上前拦着许某某,这时许某某与杨*发生冲突,邹某某上前拥了杨*,后杨*与邹某某发生争执。一旁的宋某某踹了邹某某一脚,宋某某也倒在了地上,邹某某倒在地上压着宋某某。后邵某某、林**、邵**、韩**等人上前殴打邹某某,张**等人把宋某某从地上拽了起来,邹某某就往小榛子沟方向跑,任**、邵某某、林**、邵**等人追上邹某某后,用甩棍殴打邹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5、同案犯韩**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与邵某某、林**、邵**在邵某某家喝酒。邵某某接电话后说栾静(栾某某)有事了,咱们过去看看。后该四人一起打车到了M1酒吧,看见许某某喝多了,邹某某问许某某谁打了他,许某某就挨个指认现场的这些人。后来有三四个人在打邹某某,韩**过去拉架,被邹某某踹了一脚,这时有八九个人围着踢邹某某。邵某某、林**也在其中,后韩**从地上捡起已经剩下两节的甩棍打了邹某某腰部五六下的事实及经过;

6、同案犯杨*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下班从酒吧出来看见一群人在马路边上站着,许某某喝多了,杨*就问旁边的栾某某发生了什么事,许某某以为杨*是栾某某叫来打他的,就在杨*身后打了杨*一下。这时许某某找来的邹某某问许某某谁打他了,许某某手往前指了一下。指到杨*。后邹某某与杨*发生厮打,邹某某过来将杨*踹倒。后*某某、池某某等人上前围着邹某某打,杨*也起身踢了邹某某腿部一脚,邹某某用螺丝刀将杨*扎伤后往小榛子沟方向跑,邵某某、任**、韩**、林**等人继续追打邹某某,以及杨*被送至医院的事实及经过;

7、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许某某给邹某某打电话说自己挨揍了,让邹某某到M1酒吧来一趟。到了M1酒吧后,其看见许某某喝多了正在与劝他的几个同事发生撕扯。当时不知道杨*说了句什么,许某某踹了杨*一脚,但是没踹到,杨*被人拽走了,不一会杨*带了一群人从酒吧出来先打了许某某一顿,邹某某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把螺丝刀,这群人又过去踹邹某某,后邹某某用手里的螺丝刀扎了杨*一下,这时宋某某也倒在了地上。邵某某、任**、林**、韩**、邵**等人也上前打了邹某某,邹某某就往小榛子沟方向跑,邵某某、任**、林**、韩**等人又追着继续打邹某某,邹某某的脸部、头部、腿部都受伤了的事实及经过;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宋某某与张**、栾某某一起从M1酒吧出来,三人在酒吧门口与许某某发生口角,栾某某与许某某厮打起来,许某某打电话叫来邹某某,随后不知道是栾某某还是张**打电话叫来了邵某某、林**、韩**、邵**。这时M1酒吧工作人员杨*下班出来与一旁的栾某某说话,邹某某上前就打了杨*一拳,后杨*回到酒吧带了五六个人出来冲邹某某过去和邹某某厮打起来,邵某某、林**、韩**、邵**也打了邹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宋某某与张**、栾某某一起从M1酒吧出来,三人在酒吧门口与许某某发生口角,栾某某与许某某厮打起来,许某某打电话叫来邹某某,栾某某让张**打电话给邵某某,过了一会邵某某、林**、韩**、邵**打车到M1

酒吧,与冯某某、任**等人用甩棍将邹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10、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刚要下班,张*甲打电话说许某某喝多了。刘*甲出来看见许某某与几个女的发生口角,就拦着许某某,许某某要动手打刘*甲,刘*甲就松开许某某回到酒吧的事实及经过;

1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下班后准备回家,看见马路上有一群人,随后就听见打架声音的事实及经过;

1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同事许某某喝多了在酒吧门口闹事,刘*甲在门口抱着许某某,过一会刘*甲回到了酒吧。曹某某和张*往外走,看见杨*、许某某等人在外面说话,过一会就看见杨*受伤了,一群人都往小榛子方向沟跑的事实及经过;

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与王某某在一起吃饭,邹某某打电话说他弟弟被人打了,让王某某拉他去M1酒吧。后该三人就到了酒吧门口,看见许某某正和几个女的发生口角,邹某某上前问怎么回事,这时邹某某与杨*不知道说了几句什么,后来就厮打起来了,紧接着M1酒吧的人出来就围着邹某某打起来了,后邹某某往小榛子沟方向跑,十几个男子就追着用甩棍打邹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14、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与张**、宋某某从M1酒吧出来,栾某某与许某某发生争吵,栾某某上前将许某某挠伤。许某某打电话叫来邹某某,张**打电话叫来邵某某、林**、韩**、邵**。杨*过来问栾某某发生了什么事,邹某某过来就踹了杨*一脚,杨*回酒吧叫了七八个男的出来就围着打邹某某,邹某某朝小榛子沟方向跑,邵某某等人也追过去用甩棍打邹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与陈某某、栾某某、张**、宋某某等人从M1酒吧出来,与许某某发生争吵,栾某某上前把许某某挠伤了。许某某打电话找来其兄邹某某,张**打电话找来邵某某、林**等人,杨*从酒吧出来问栾某某发生了什么事,邹某某过来就推了杨*,随后杨*回到酒吧带了六七个男的围住邹某某。邵某某、林**、韩**等人也上前用甩棍打了邹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1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下班后在M1酒吧门口与四五个年轻女子发生冲突,栾某某上前将许某某挠伤。随后许某某就给其兄邹某某打电话,邹某某过来后上前问怎么回事,许某某顺手一指,邹某某误以为与许某某打架的人是正在和栾某某说话的杨*,就上前打了杨*,过了一会儿,好多人过来对许某某拳打脚踢,起来后就看见邹某某满脸是血的事实及经过;

1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下班后在酒吧门口看见许某某推了杨*,杨*就回酒吧找人,过了一会张**和杨*一起从酒吧出来,后许某某就和杨*打起来了,张**、池某某、冯某某等人也上前围着打许某某,这时杨*又奔着邹某某过去了,杨*被邹某某用螺丝刀扎伤,邹某某向小榛子沟方向跑,邵某某、林**、韩**等人追着用甩棍打邹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1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冯某某正要下班,杨*跑进屋说自己挨打了,随后冯某某与池某某、刘*甲等人跟着杨*出去了。刚到酒吧门口的坡上,杨*朝着许某某去了,冯某某等人也跟着过去打许某某。后杨*又奔着邹某某去了,冯某某回头看杨*的时候,杨*已经蹲在了地上。冯某某等人就上前围着打邹某某,不知道为什么邵某某、林**、韩**、邵**也开始打邹某某,邵某某手里拿着甩棍,邹某某朝小榛子沟方向跑了,冯某某和张*乙扶起杨*回到酒吧的事实及经过;

19、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打车经过M1酒吧门口,看见杨*与许某某发生厮打,池某某下车问杨*怎么回事,杨*让池某某回去叫他大哥(浩洋),池某某把浩洋叫了出来,后与杨*、冯某某、刘*甲等人一起把许某某打倒在地。杨*又朝着邹某某去了,没打几下,杨*就蹲在了地上,池某某、冯某某、刘*甲等人就开始围着邹某某打,邵某某、林**、韩**、邵**也上来打邹某某。邹某某爬起来往小榛子沟方向跑,邵某某、林**等人追着继续打邹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其看见M1酒吧营销经理许某某与张**、栾某某、宋某某发生冲突,许某某打电话叫来邹某某,栾某某和张**叫来邵某某、林**等人。这时从M1酒吧出来七八个男子与邹某某打了起来,邵某某、林**等人也上前打邹某某,邹某某爬起来后往小榛子沟方向跑,邵某某、林**等人追着继续打邹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2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和赵某某在一起吃饭,邹某某打电话说他弟弟被人打了,让王某某拉他去M1酒吧。三人到达M1酒吧后,邹某某上前问许某某怎么回事,后邹某某与杨*发生厮打,紧接着M1酒吧的人就出来围着邹某某打起来了。邹某某往小榛子沟方向跑去,十几个男子在后面追,其中一名男子用甩棍打了邹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2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邹某某的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左额突骨折,左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2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到案过程;

24、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5、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邵某某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的事实;

26、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邹某某住院16天及住院期间的花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60元/天,护理期限16天,计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共16天,计8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共16天,计320元。根据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当承担附带民事部分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83.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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