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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6日2时5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巷公羊木炭烧烤店外。被告人魏*因与顾客发生纠纷,后魏*使用镐把将被害人闫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面部和右前臂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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