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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铁西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8日15时30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17号“金馥溪”浴池旁,因娱乐消遣语言不合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执,遂相互厮打,被告人康某某用拳将金某某打伤,致其左侧8、9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病志、被害人金某某病志材料、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康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原审判决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并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高某某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对自首情节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判处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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