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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未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表某甲、被告人王*甲及其表某乙,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王*甲至泗阳县众兴镇城北花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01室,对被害人吴*、张*无故殴打。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王*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王**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甲辩护人提出:1.王*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有坦白情节;3.系从犯、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刘*(另案处理)因琐事电话联系王*乙(另案处理)让其带几个人过来“帮忙”。后王*乙和被告人王*甲、李*等人至泗阳县众兴镇城北花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01室对被害人吴*、张*无故殴打,致被害人吴*头部、面部等处受伤,被害人张*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李*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李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刘*已赔偿被害人吴*、张*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发破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刘*、王*乙赔偿被害人吴*、张*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辨认情况。

5.离婚证、结婚证证实:刘*与姚*甲于2013年3月8日协议离婚,吴*与姚*甲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

6.证人姚某甲、姚**、徐*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证人胡*证言证实:听到案发现场打骂声音。证人赵*、杨*证言证实:王**、李*等人在城北花园打年轻男子。证人陈*证言证实:自己听说打架情况。

7.证人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听说姚某甲另找了对象,遂电话联系王*乙让其带人来“帮忙”,后自己和王*乙、李*、王*甲在城北花园对二个不认识的男子拳打脚踢。

8.证人王*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和刘*、李*、王*甲在城北花园对二个不认识的男子拳打脚踢。

9.被害人吴*、张*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城北花园对自己拳打脚踢。被害人吴*陈述还证实其中一个男子用皮带抽自己。

10.被告人李*、王*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王*甲等人在城北花园打架情况。证人李*证言还证实自己用皮带抽对方的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暂无业在家,其亲属表示以后会加强对其管教,希望法庭给李*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王*甲在汽车修理门市工作,其亲属表示以后会加强对其管教,希望法庭可以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蔑视社会公德与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王**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至案发现场后,积极主动殴打二被害人,其行为并非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王**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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