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0时许,苍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得知钱库镇百花街237号二楼后间有吸毒人员出现,便由民警庄*、许*、陈*、宋*等人带队前往查处。当庄*等人到达钱库镇百花街237号二楼后间时,向正租住在房内的被告人肖*表明警察身份,欲进入房间查处。但被告人肖*拒不开门,拒绝接受调查。庄*等民警遂破门而入并再次表明警察身份,而被告人肖*为抗拒抓捕,先后拿起电击棍、菜刀挥舞威胁民警,并持刀冲向楼梯欲逃离现场。在持刀从楼梯逃离的过程中,将民警庄*碰到,致使庄*从楼梯摔倒滑某,造成背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法,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民警在破门而入时未表明警察身份,未出示警察证。其在逃跑的过程中也未撞到民警。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肖*持刀行为与民警庄*摔倒致受伤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办案民警未出示有效证件,被告人肖*并不明知该办案人员系警察;3.被告人肖*认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0时许,苍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得知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237号二楼后间有吸毒人员出现,便由民警庄*、许*、陈*、宋*等人带队前往查处。当庄*等人到达钱库镇百花街237号二楼后间时,向正租住在房内的被告人肖*表明警察身份,欲进入房间查处。但被告人肖*拒不开门,拒绝接受调查。庄*等民警遂破门而入并再次表明警察身份,而被告人肖*为抗拒抓捕,先后拿起电击棍、菜刀挥舞威胁民警,并持刀冲向楼梯欲逃离现场。在持刀从楼梯逃离的过程中,将民警庄*碰到,致使庄*从楼梯摔倒滑某,造成背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庄*的证言,证实其系苍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2015年6月13日20时,根据线索得知在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237号有贩毒窝点,便带领同事许*、陈*、陈**等人到现场抓捕。到达目的地后,由许*等人先进去,其发现二楼后间有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准备开窗想跳楼逃跑,其即向该男子表明警察身份,并阻止该男子跳楼,该男子便退回房间。后其上到二楼后间,并叫房内人员开门,在拒不开门的情况下,其同事便破门而入,发现房内仅有该男子一人,该男子手拿电击棍朝其挥舞,其向该男子表明身份并示意该男子放下电击棍。在向该男子靠近时,该男子转身在旁边的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直接往门外冲,其在沿着楼梯向楼下退时,下身被该男子撞了一下后重心不稳,后摔倒滑下。

2.证人陈*、宋*、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5年6月13时许,其前往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237号抓捕吸毒嫌疑人,到达该出租房后即向房东出示警察证,并要求房东配合检查工作。后到二楼后间,要求房内人员开门,在遭到拒绝后,踹门进入房内,后即向房内的男子表示警察身份并出示证件,后该房内男子为抗拒抓捕,持菜刀从楼梯往下逃跑,在逃跑时冲撞办案民警庄*致其滑倒的事实。经辨认,证人陈*、宋*、许*均辨认出被告人肖*系在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237号出租房二楼后间持刀妨碍公务的人。

3.证人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237号出租房房东,2015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苍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许*和他的几个同事来到其房二楼,表明警察身份并要求开门检查,但肖*拒不开门,后民警破门而入。事后听许*说有人受伤。经辨认,被告人肖*就是当时在二楼房内的人。

4.被告人肖*的供述,供认2015年6月13日20时许,其一人住在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237号二楼后间的出租房里,期间有吸毒,不久后有五、六个人过来敲门,其问是谁,对方称是警察,其因害怕而未开门。后门外的人继续敲门,其打算跳窗逃跑。但一楼楼下有人说他是警察并叫其不要跳楼,其听后又回屋了,几分钟后,其房门被踹开,进来五、六个人,向其表明警察身份。其当时不想被抓就拿了一把电警棍、接着又拿了一把刀向警察挥舞,然后吓唬对方叫他们不要靠近。对方民警看其拿刀挥舞就马上往后退,其拿着刀沿着楼梯往一楼跑。当时楼梯上还有二个民警沿着楼梯往下跑,他们看持刀冲下来就有意往旁避让,其当时为逃跑就持刀快速冲下去后逃走。

5.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庄*右手小臂、左手大臂内侧各有一处擦伤,肘部有两处伤痕,背部有多处伤痕。经鉴定,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苍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3日,该队根据线索得知,在钱库镇百花街237号二楼后间有几名吸毒人员出现,遂由庄*带领民警许*等人前去抓捕,后受到肖*持械反抗。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肖*的身份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归纳控辩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控辩双方主要对民警是否有表明警察身份及被告人肖*是否有碰撞民警庄*,从而导致庄*滑倒受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肖*在侦查阶段供述民警庄*等人在检查该出租房已向其表明警察身份,并有证人金*、陈*、宋*、许*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纵观整个检查抓捕过程,被告人肖*并未对民警身份提出质疑,反是因其吸毒行为害怕被抓而采取抗拒抓捕的措施,其在主观上显然已明知是民警在执行公务。其次,民警许*、陈*、宋*均证实肖*在持刀从楼梯处逃跑时,碰到正在撤退的民警庄*,致使庄*滑*受伤的事实。综上,本案被告人肖*明知警察执行公务,为抗拒抓捕而持刀棍挥舞,并突破警察包围在逃离过程中碰到围捕民警,其主观上对突围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是明知而放任的,故与被害人滑*受伤的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法,使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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