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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吴**在自家住处厦门市思明区侨洪里8号103室,提供麻将桌、麻将、扑克牌等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5年7月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吴**及参赌人员许*、苏*、蔡*、陈*,当场缴获赌具麻将桌一张、麻将一副、“姚记”牌扑克一副及参赌人员的赌资共计人民币1410元、被告人吴**的违法所得(抽头)人民币70元。

案发后,上述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41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许*、苏*、蔡*、陈*的证言,麻将桌、麻将、扑克牌、赌资及现场照片之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思**分局查赌现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此外,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将桌一张、麻将一副、“姚记”牌扑克一副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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