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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乙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11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同日追加起诉,建议将被告人杨**遗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原起诉的滥伐林木罪一并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盛**,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杨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季,被告人杨**受其亲戚的委托,经手将其亲戚家种植在固始**办事处无量寺村八组道路旁的一批杨树卖给被告人杨**,双方约定由杨**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杨**准备砍伐购买的杨树,即催促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杨**即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当得知办证需要交纳费用时,其便决定放弃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却向杨**谎称《林木采伐许可证》将于次日下午即可办成,诱骗杨**先行砍伐,杨**听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将于次日下午即可办成的消息后,便雇佣工人于次日上午即开始砍伐杨树,在砍伐杨树的当日下午,杨**来到砍伐现场,向杨**借车使用,谎称到林业主管部门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返回后告诉杨**《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办理好,并以自己承担责任为由继续唆使杨**将杨树砍伐完毕,杨**即让砍伐个人将这一批杨树砍伐完毕。经鉴定,共计砍伐杨树41棵,折合立木蓄积12.5415立方米。

2005年8月13日,犯罪嫌疑人闫*、宫*(另案处理)将停放在路边机动车辆里的柴油盗窃后转入油桶中,用面包车运输到被告人杨**经营的采沙场销售,杨**明知柴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收购了价值5600元的柴油。

2005年8月14日,犯罪嫌疑人闫*、宫*(另案处理)将停放在路边机动车辆里的柴油盗窃后转入油桶中,用面包车运输到被告人杨**经营的采沙场销售,杨**明知柴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收购了价值6720元的柴油。

2005年8月15日,犯罪嫌疑人闫*、宫*(另案处理)将停放在路边机动车辆里的柴油盗窃后转入油桶中,用面包车运输到被告人杨**经营的采沙场销售,杨**明知柴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收购了价值5600元的柴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杨**、闫*、宫*证言;3.被告人杨**、杨*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甲、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固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杨*甲犯数罪,应予并罚;杨*甲对于滥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系自首,杨**对于滥伐林木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被告人杨**系自首、犯罪所得用于自用、掩饰、隐瞒犯罪数额不大、已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数罪并罚时,适用拘役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1.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2.具有自首情节;3.因没有组织他人砍树或者亲自砍树,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被告人杨**受其亲戚的委托,经手将其亲戚家种植在固始**办事处无量寺村八组道路旁的一批杨树卖给被告人杨**,双方约定由杨**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杨**准备砍伐购买的杨树,即催促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杨**即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当得知办证需要交纳费用时,其便决定放弃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却向杨**谎称《林木采伐许可证》将于次日下午即可办成,诱骗杨**先行砍伐,杨**听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将于次日下午即可办成的消息后,便雇佣工人于次日上午即开始砍伐杨树,在砍伐杨树的当日下午,杨**来到砍伐现场,向杨**借车使用,谎称到林业主管部门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返回后告诉杨**《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办理好,并以自己承担责任为由继续唆使杨**将杨树砍伐完毕,杨**即让砍伐个人将这一批杨树砍伐完毕。经鉴定,共计砍伐杨树41棵,折合立木蓄积12.5415立方米。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杨**、杨**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

2005年8月13日,犯罪嫌疑人闫*、宫*(另案处理)将停放在路边机动车辆里的柴油盗窃后转入油桶中,用面包车运输到被告人杨**经营的采沙场销售,杨**明知柴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收购了价值5600元的柴油。

2005年8月14日,犯罪嫌疑人闫*、宫*(另案处理)将停放在路边机动车辆里的柴油盗窃后转入油桶中,用面包车运输到被告人杨**经营的采沙场销售,杨**明知柴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收购了价值6720元的柴油。

2005年8月15日,犯罪嫌疑人闫*、宫*(另案处理)将停放在路边机动车辆里的柴油盗窃后转入油桶中,用面包车运输到被告人杨**经营的采沙场销售,杨**明知柴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收购了价值5600元的柴油。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杨**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

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杨**家人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7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陈*、杨*丙、闫*、宫*证言,被害人肖*、高*、徐*、胡*、薛*等人陈述,被告人杨**、杨*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杨**、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采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予以收购后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滥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杨**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杨**在滥伐林木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在滥伐林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盛**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杨爱国提出的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本案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作区分,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杨**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被告人杨*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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