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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郭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租用重庆市**组办公室,雇佣工人张某某、李**、高某某等人(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未经许可私自经营电镀加工。被告人宋某某负责联系业务,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记录工人的工作量并发放工资,张某某、李**、高某某负责电镀工作并排放生活废水。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安排张某某等人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到厂外水沟,直至2015年3月12日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察总队、重庆**测中心对该厂排水渠的生产废水取样并分析,该厂外排废水中总铬浓度为114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mg/L)113倍;总锌浓度为281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5mg/L)186倍。经依法认定,上述含有铬等重金属的废水属于有毒物质。

2015年3月24日,经民警传唤后,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造成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较轻,被告人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重庆**测中心监测报告分析结果一览表中显示厂区水沟总铬含量为0.043mg/L,没有超过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mg/L。建议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已经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租用重庆市**组办公室,雇佣工人张某某、李**、高某某等人(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未经许可私自经营电镀加工。被告人宋某某负责联系业务,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记录工人的工作量并发放工资,张某某、李**、高某某负责电镀工作并排放生活废水。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安排张某某等人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到厂外水沟,直至2015年3月12日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察总队、重庆**测中心对该厂排水渠的生产废水取样并分析,该厂外排废水中总铬浓度为114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mg/L)113倍;总锌浓度为281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5mg/L)186倍。经依法认定,上述含有铬等重金属的废水属于有毒物质。

另查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以及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分别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了询问,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15年3月12日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对被告人宋某某电镀厂污染环境案决定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24日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了传唤,于2015年3月25日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1、关于移送宋某某非法排放重金属案件的函、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收据、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测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取样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犯罪以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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