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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砍柴刀、手锯等工具擅自到剑川县甸南镇印盒村委会华丛山江尾河村二组东面山上砍伐了一片云南松和杂栗丛林子,欲开荒后用于种植药材等作物。经鉴定,马某某采伐林木2116株,立木材积(蓄积)64.3立方米,林木价值359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集体林木64.3立方米,价值3599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家庭生活困难才导致犯罪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公正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砍柴刀、手锯等工具到剑川县甸南镇印盒村委会华丛山江尾河村二组东面山上砍伐了一片权属为甸南镇印盒村集体所有云南松和杂栗丛林子,欲开荒后用于种植药材等作物。经鉴定,马某某采伐林木2116株,立木材积(蓄积)64.3立方米,林木价值359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至立案的时间和经过;2、取保候审材料,证实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3、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状况、相貌特征及无违法犯罪前科;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和经过;5、提取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对作案工具斧头、手锯各一把进行提取并扣押的时间和经过;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状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林权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所砍伐林木所有权属甸南镇印盒村集体所有及被告人未办理林权采伐许可证;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盗伐的伐桩、地块和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时间和经过;9、鉴定材料一组,证实经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采伐林木2116株,林木材积(蓄积)64.3立方米,损失林木价值35998元及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印盒村委会;10、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案卷中出现的印盒村与印合村为同一村即印盒村;11、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已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人;12、证人陈某某、罗某某、杨**、杨**、李**、沙某某甲、沙某某乙、卢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本案的事实和经过情况;13、被告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木材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集体林区盗伐林木,林木蓄积达64.3立方米,数量巨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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