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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伪证、赵**藏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伪证罪、被告人赵**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谭**、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某、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5日,张**与高某某等人在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青华食杂店赌牌九,期间张**多次与被告人赵*电话联系,要求赵*接自己,赵*未答应其要求。后张**与王*、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将王*、徐某某攮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再次电话要求赵*驾车接其离开现场,赵*得知其将人攮伤后,仍驾车将张**带离案发现场去往被告人谭某某家,期间赵*询问张**伤者情况,张**说其攮伤2人,分别攮在胸、肋部,每人身中数刀,并声称如2人死亡其便去自首。张**到达谭**家中后,接到高某某电话得知王*、徐某某可能已经死亡,决定去自首。谭某某遂联系其哥哥谭**将张**送去自首。期间谭某某发现张**作案的刀落在其家中,仍将张**犯罪所用的凶器藏匿于家中。数月后,谭某某将此凶器交至公安机关,并出具虚假证言,谎称此刀是自己在桥下所捡,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谭**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明:

1.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载明涉案人员的相关信息。

3.刑事判决书,载明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释放证明,载明谭某某于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5.刑事判决书,载明张*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谭某某跟其说张*甲攮人的那把刀在他那,其让谭上交。谭**害怕,问其怎么说。其说警察去王家岭五队的桥下找了好几次让谭说刀那里捡的。谭同意。第二天其和谭去公安机关,谭**把刀交了。三月初,公安机关又找谭**,谭问其怎么办,其说要不就像之前那么说,要不就实话实说,让他自己拿主意。

7.证人谭*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20许,其弟谭**让其开车到谭**家接张*甲到河**出所自首。张*甲离开谭**家时手里什么也没拿,没拿凶器和随身物品。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春节过后,其在男友谭**家用一把刀刮脚,谭**说以后不能用这把刀,这是张*甲杀人用的。其刮完脚用水刷了这把刀,并用家里抹布擦了。其当时看见刀把有红色像血迹的东西,但不明显,所以其也没多想就用了。

9.证人张*甲证言,证实谭某某和其说张*甲打完仗把刀扔他家了,其让谭赶紧把刀交给公安机关。

10.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其父张*甲打电话说他攮死人了,要去自首,并说把包和钱放在谭**处。

11.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10月26日其子让其去谭某某处取张**的东西,在桦皮厂镇客运站附近,谭把张**的手机给其。

12.另案人张*甲供述:2013年10月25日我与连襟高某某等人在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青华食杂店赌牌九,我攮完人后给不点(赵*)打电话,之前给他打过好几个电话,让他接我,他说有事一会来接我,攮完人,我就急了,又给他打了一个电话,问他到哪了,他说在门口了,我上车后不点问我去哪,我说去谭**家。在车上,我跟赵*说:这回完了,你以后可能看不着我了,赵*问我怎么了,我把打仗的事简单跟他说了,大概意思就是把人攮了,攮了好几刀,当时都懵了,不知道都攮哪了。我还给我儿子打了电话,告诉他我把人攮了,照顾好他妈。赵*把我送到谭某某家就走了。到了谭某某家,我把刀放在谭某某家炕上,他问我怎么了,出什么事了。我说打仗了,把人给攮了,我给他讲了攮人的过程,谭某某问我用哪把刀,我指着放在炕上的那把刀说:就用的这把刀。谭某某还说:没事,不一定能死,后来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人不行了,让我自首。谭某某给他哥谭**打电话,他俩开车把我拉到左家派出所。从谭某某家走的时候我们忘了刀的事,快到派出所了,我才提刀的事,谭**说要回去取,我说:那么地吧,都快到了,我没跟他说如何解释刀的事,自己寻思到公安机关就说刀让我扔河里了。

13.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虚假证言,称2013年10月26日其骑摩托车去左家王家岭水库途中,在桥下南侧水边发现一部手机和一把刀。回到家才发现手机是张**的。后来听说张**杀人了,公安机关在找刀。因当时害怕,心里很矛盾,所以现在才主动交出来,刀上的血迹其没擦过。

14.被告人谭某某供述,称2013年10月25日晚上,张*甲打完仗攮完人后,坐赵*的车到其家,他当时背个黑色包,手背上有血,我记得他左手拿着一把卡簧刀,刀当时没有打开。张进屋以后就把刀扔其家炕头上,说把人攮了,流了不少血,人够呛,后来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两人都死了。其和谭**拉着张*甲去左**出所自首。其曾问张*甲刀怎么办,他说先放这,让其保管,他投案时不想带这把刀去,说到公安局就说刀是从对方手里抢的,就说刀撇了。其女友赵*某用这把刀刮过脚,用完以后用水洗了。2014年2月,其把刀交给公安机关了,说刀是捡的,公安机关找了其五次,头两次其没说实话,说刀是在王家岭大桥下捡的,这个位置是高某某告诉其的。第三次市局刑警支队找其,其就实话实说了。

15.被告人赵*供述,称2013年10月25日晚上,张*甲给其打电话说要干仗,让其去,其找理由拖着没去,后来张又打了好几个电话,最后一个电话张**打完了,他给人攮坏了,让其把他拉走。其听仗打完了,就开车去张说的食杂店附近接他,张让其往左家镇于家村5队谭某某家开。在车上,张说要是人死了就去自首。张*甲还给他儿子打了电话,告诉他儿子攮人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经构成伪证罪。被告人赵*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赵*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赵*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谭某某辩称其量刑过重,且有自首、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辩称其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赵*于2014年7月11日14时到昌邑**警大队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举证、质证证据证明:

1.询问通知书,载明:因了解张*甲杀人案,通知赵*于7月11日14时到刑警大队接受询问。

2.被告人赵*多份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多次均能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故意隐藏他人的犯罪证据,谎报证据来源,给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诉活动造成障碍,构成伪证罪。上诉人赵*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帮助其逃离犯罪现场,构成窝藏罪。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体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可从轻处罚。赵*系自首,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关于谭某某辩称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其辩称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系被抓捕归案,不具备自动投案情节,且其在犯罪前陪同他人自首的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故其该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赵*辩称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谭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赵**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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