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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主**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仲某某饲料款人民币107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共计人民币12707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4年12月25日公主**法院向赵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赵某某拒不执行且不报告财产,法院遂向赵某某下达执行裁定书,并将赵某某家预出栏猪200头、猪崽100头进行扣押,后*某某将预出栏猪200头、猪崽100头变卖,并未保留价款,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公主**法院于2015年1月7日赵某某拘留十五天,罚款5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将赵某某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9月7日赵某某家属给付仲某某执行款人民币11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仲某某、王某某、庄某某等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限期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该案已执行终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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