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刘**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1997)延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武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吉林**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3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9月28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6月15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5月27日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6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2月28日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0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于1995年1月8日晚伙同被告人李*在吉林省延吉市抢劫郑**驾驶的野马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万元。1995年1月27日晚伙同被告人李*在吉林省延吉市宾馆附近一车库房内抢劫付*驾驶的日产丰田4500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万元。199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伙同孙**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火车站附近盗窃日产皇冠3.0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万元。1996年5月某日,被告人刘**伙同刘**、王*预谋抢车后,在哈尔滨市火车站附近,以去绥化市为由,租乘一辆由邱**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价值13万元),途中三人将车抢走。1995年4月4日因盗窃被黑龙江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收容审查,4月19日侦查人员将刘**押至哈尔滨市指认犯罪现场时,乘办案人员不备脱逃,于1996年10月12日在伊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数额巨大,且存在脱逃情节,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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