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7日,桦甸市某镇某村某屯村民薛某某向某镇居民祖某某借款人民币3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及楚某某、张**、薛某某做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如到期借款人薛某某未偿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在三日内一次性还清。2012年10月14日薛某某偿还祖某某借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薛某某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3年1月8日,祖某某将薛某某、张某某、楚某某、张**、薛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2013年2月17日,桦**民法院作出了(2013)桦民二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判令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祖某某借款37.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薛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31日,桦**民法院以(2013)桦民执字第某号执行裁定依法对张某某所有的6万斤玉米予以查封。2014年1月,张某某私自将被查封的6万斤玉米卖掉,所得钱款被其私自处分,致使桦**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祖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偿还祖某某人民币12万元,张某某不再承担其他保证责任。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赵某某证言、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现场照片及笔录、协议书及收条、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依法处罚。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履行了还款义务,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