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伊通**人民法院依法对高清喜诉被告人吴某某夫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下达(2013)伊大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吴某某夫妇赔偿高清喜经济损失人民币41693.89元。吴某某夫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5月15日四平**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30日高清喜向伊通**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同年7月9日伊通**人民法院下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夫妇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吴某某夫妇没有履行该义务。2014年11月3日,伊通**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查封吴某某家玉米三万斤,查封期间不得有转移、抵债、变卖等处分行为。2015年春节后,吴某某擅自将法院查封的玉米卖出,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协商双方现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给付高清喜经济损失2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法执字第215号执行卷宗,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执行和解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与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高**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