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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喃溜、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景洪市勐海路12号路边以低价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一辆红色雅迪牌TDR927Z型电动摩托车。2014年10月9日,玉*在景洪市大曼么小区内发现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收缴了该辆摩托车。经查实,该摩托车系被害人玉*于2014年9月27日在景洪市星湖湾小区被盗的摩托车(车架号595121464711226,电机号10ZW6047312YTC6E819249M)。

经景洪**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违法人员核查情况;景洪**证中心(2014)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玉*的陈述;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合格证、景洪**有限公司证明;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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