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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刀某某、段某某、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刀某某、段某某、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英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林某书、辩护人阮国平,被告人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章**、胡**、辩护人唐**,被告人刀某某、段某某、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不满16周岁)到普洱市思**茶树林社39号院子内将马**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3G06787,车架号LWBPCJ1S4D1035030)盗走,该辆摩托车一直被陈某某使用。摩托车已收缴并归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400元人民币。

2、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不满16周岁)、陈某某、冯某某(不满16周岁)四人到普洱市国家公园门口将罗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云JJD818,发动机号12K02099,车架号LWBPCJ1S3C1A03803)盗走,摩托车被岩**(“小野鸡”)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岩某某。摩托车已收缴退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520元人民币。

3、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陈某某、冯某某四人到普洱市国家公园门口将查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3G06763,车架号LWBPCJ1S6D1035045)盗走,摩托车后被王某某、陈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某。摩托车已收缴退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400元人民币。

4、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谭某某(外号“小鸭子”)、冯某某3人来到普洱市南岛河布朗新寨示范村将王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4B04015,车架号为LWBPCJ1S4E1004653)盗走,摩托车被王某某以600元人民币卖给周**。摩托车已收缴退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160元人民币。

5、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陈某某来到景洪**场十三队的香蕉地将钟**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云KT8411,发动机号10H06472,车架号LWBPCJ1S911006733)盗走,摩托车被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普**井缅的一名男子。现摩托车已收缴退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623元人民币。

6、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陈某某三人来到景洪市普文镇农场红砖厂(原西双版纳州二监区)门口将周*胜的摩托车(车架号为LWBPCJ1S5E1013703,发动机号为14E00529)盗走,摩托车被章某某骑去以410元的价格卖给其同学“白*”(白*安)。现摩托车已收缴退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940元人民币。

7、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冯某某三人到景洪市普文镇曼燕村的路边将李*谦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WY125-S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3B00863,车架号为LWBPCJ1S3D1009969)盗走,摩托车被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刀某某,李*和王某某每人分到400元。现摩托车已收缴退还还失主李*谦。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100元人民币。

8、2014年10月26日0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景洪市普文镇阿墨江早点店内将林*放在餐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型号为:三星GALAXYS5,手机串号为99000467195951)盗走,并于2014年10月27日拿至普文**专卖店修理时被民警抓获。手机已收缴退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4704元人民币。

9、2014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到景洪**管理所(二道班)厕所旁将李*峰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4G01044,车架号为LWBPCJ1S4E1021971)盗走。摩托车被章某某骑至普洱**中心学校后被盗。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742元人民币。

经合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的摩托车价值共47589元,被告人章某某参与盗窃的摩托车价值共594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段某某、岩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被盗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刀某某、段某某、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的各项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年至4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请被告人刀某某、段某某、岩某某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刀某某、段某某、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刚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且王某某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所盗摩托车和手机已收缴退还失主,减轻了犯罪的损害后果,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从而调动起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自觉的改过自新。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盗窃一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被告人具有法定和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陈某某来到景洪**场十三队的香蕉地将钟**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云KT8411,发动机号10H06472,车架号LWBPCJ1S911006733)盗走,摩托车被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普**井缅的一名男子。现摩托车已经收缴退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623元。

2、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不满16周岁)到普洱市思**茶树林社39号院子内将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3G06787,车架号LWBPCJ1S4D1035030)盗走,该辆摩托车一直由陈某某使用。摩托车已收缴退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400元。

3、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不满16周岁)、陈某某(不满16周岁)、冯某某(不满16周岁)四人到普洱市国家公园门口将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云JJD818,发动机号12K02099,车架号LWBPCJ1S3C1A03803)盗走,摩托车被岩**(“小野鸡”)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岩某某。摩托车已收缴退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520元。

4、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陈某某、冯某某四人到普洱市国家公园门口将查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3G06763,车架号为LWBPCJ1S6D1035045)盗走,摩托车后被王某某、陈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段某某。摩托车已收缴退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400元。

5、2014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到景洪**管理所(二道班)厕所旁将李*峰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4G01044,车架号为LWBPCJ1S4E1021971)盗走。摩托车被章某某骑至普洱**中心学校后被盗。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742元。

6、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谭某某(外号“小鸭子”)、冯某某来到普洱市南岛河布朗新寨示范村将王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4B04015,车架号为LWBPCJ1S4E1004653)盗走,摩托车被王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周**(不满16周岁)。摩托车已收缴退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160元。

7、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陈某某三人来到景洪市普文镇农场红砖厂(原西双版纳州二监区)门口将周某胜的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PCJ1S5E1013703,发动机号14E00529)盗走,摩托车被章某某以410元的价格卖给其同学“白*”(白**,不满16周岁)。现摩托车已收缴退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940元。

8、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冯某某三人到景洪市普文镇曼燕村的路边将李*谦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WY125-S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3B00863,车架号为LWBPCJ1S3D1009969)盗走,摩托车被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刀某某,李*和王某某每人分得400元。现摩托车已收缴退还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100元。

9、2014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景洪市普文镇阿墨江早点店内将林*放在餐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型号为三星GALAXYS5,手机串号为99000467195951)盗走。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手机拿到普文**专卖店修理时被民警抓获。手机已收缴退还失主。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704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47589元,被告人章某某参与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594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章某某;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刀某某、段某某、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刀某某、段某某、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以及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核查情况;被害人马**、罗某某、查某某、王某某、钟**、周**、李**、林*、李**的陈述;景洪**证中心(2014)197号、(2015)1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领条;景洪市公安局普文派出所情况说明;景洪**中心、普洱**育中心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刀某某、段某某、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时以及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章某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本庭依法对二人进行帮教。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由于被告人结交朋友不当,监护人对其监管不力,形成不良恶习,导致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今后会加大对被告人的监管力度,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亦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九起,价值4758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章某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59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刀某某、段某某、岩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证件不全的摩托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章**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大部分已收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刀某某、段某某、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赃物收缴退赔情况以及具有的各项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各被告人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刀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4000元。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4000元。

五、被告人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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