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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驾驶甘LB7871小型客车与被害人焦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焦某某死亡。经庄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定靳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焦某某家属各类赔偿费用16.5万元,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调解书于2014年7月10日生效。经本院执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交来执行款1万元、于2014年12月交来执行款3万元。被告人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于2014年7月份将其位于静宁县李店镇市场内经营的服装店以4.8万元的价格转租给了张某某,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其在崇信县柏树乡承包的413.29亩苹果园;被告人于2015年3月份将其名下的8亩苹果园以14.8万元的价格租给了同村的靳**、姚某某、柴某某,三人向靳某某支付租金12.3万元,被告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其承包的苹果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后本院执行人员对靳某某及其妻冯某某在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户情况及2014年4月份以来的资金交易明细进行调取,发现靳某某夫妇在邮政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业银行下的账户内均有大量资金往来。经本院执行,被告人靳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前仍然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被告人靳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履行了剩余赔偿款1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移送执行书、庄浪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执行通知书、阅卷笔录、申请人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被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送达回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发票、执行笔录、执行担保书、中**银行、静宁联社治平信用社查询单、证明、抄录情况、协助查询通知书、人民法院执行款代管凭证、执行案件款领取审批表、执行报告、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结案通知书、执行日志、执行监督意见表、当事人监督卡、立案、验卷及审理情况记载、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果园包租协议书、售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领条、谅解书;证人冯某某、焦**、靳*甲、柴某某、姚某某、靳*乙、张**、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已全部交纳案件赔偿款,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靳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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