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大、陈*二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陈*二、陈*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及其辩护人张**、陈*二及其辩护人刘*、陈*三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陈*大伙同被告人陈*二、陈*三,明知是他人的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仍然帮助他人转移,数额达170404.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大、陈*二、陈*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然帮助他人转移,数额达170404.45元,属数额较大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大辩称:我确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我没有文化,希望法庭能给我一次机会,出去以后再不会做这样的事情了。

被告人陈*大的辩护人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和法定的从轻情节。1、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意不深,只因其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加之刚结婚,导致了今天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比较容易接受改造;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陈*大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处罚比较合适,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二辩称:我知道错了,我也认罪,由于我法律意识淡漠,让我走上了犯罪道路,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我以后回好好做人,请法庭能给我一次机会。

被告人陈*二的辩护人刘*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方认可第一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陈*二的量刑,应从以下情节予以考虑。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归案后悔罪明显。同时被告人陈*二属于从犯,在法庭调查中也可以看出,其犯罪分得数额也较小,而且犯罪联络都是第一被告人实施的,所以,被告人陈*二是从犯;2、被告人主观恶性、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其作案动机也单纯,就是为了挣点钱,但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程度低而误入歧途;3、被告人陈*二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示,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陈*二从轻处罚,并适用华缓刑。

被告人陈*三辩称:我知道错了,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我愿意赔偿,希望能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陈*三的辩护人沈**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人陈*大、陈*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有如下几点需要补充:1、被告人陈*三的行为和陈*二的行为是一致的,是从犯;2、被告人陈*三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地位属于从属地位;3、被告人陈*三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对于本案的作案车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不应该按照作案工具处理。希望法庭对陈*三使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大伙同被告人陈*二、陈*三利用他人事先准备好的7张邮政银行卡、14张建设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在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帮助其提取、转移,累计数额达170404.45元。

同时查明:1、庭审前,三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70000余元,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陈*大、陈*二、陈*三经福建省漳平市司法局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公诉机关就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温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等,证实本案案发系被害人报案及报案材料形成的线索和当地公安局立案的时间,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依法拘留、逮捕的时间;温州市公安局扣押的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犯罪适用的银行卡。银行往来信息及被害人银行卡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取钱的时间、地点及数额以及被害人被骗银行卡的信息;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件移送函,证实温州市公安局将扣押物品及被告人陈*二、陈*三移送至塔城市公安局;作案工具比亚的轿车未随按移送。

2、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诈骗的过程及被骗的数额;被害人于某、杨*、廖**、曾**、朱*等人的陈述,证实自己被骗数额。

3、视听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到邮政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在询问三被告人时无违法犯罪行为。

4、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人陈*大、陈*二、陈*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汇款凭证、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三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已将23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从福建省汇款到新疆塔城市,由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代为转交本院,本院已实际发还被害人现金127675元,剩余42730元因被害人暂时无法联系到,已将42730元存入本院案款账户,待发还;同时证实三被告人已得到了本地被害人韩*谅解,希望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陈*大、陈*二、陈*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其无异议,且三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主持下形成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对三被告人量刑情节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陈*二、陈*三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仍帮助他人从银行提取、转移,数额达17040.45元,属“数额较大”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大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从侦查、起诉到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共同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属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庭审前在其亲属的协助下,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关于第二、第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称,第二、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查明,三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所起的作用大致相等,虽然第一被告人略显大些,但不应以主犯的地位进行区别。上述情节本院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手机四部(黑色诺基亚2部、银色COOLPAD1部、白色oppo1部)、邮政银行卡7张(卡*分别为:6210981000027083197、6215991600002068050、6210981000025941677、62179710000242558、6217971000002531209、6217998200001782394、6217997900000536680)、建设银行卡14张(卡*分别为:6217004220022926772、6217000010039640688、6217000010038195429、6217004150001286676、6217004150002077009、6217002670004752087、6217000010040162391、6217004150002251943、6217000010040162342、621700010025919542、6214000010038195437、6217000010039752665、6217000010038194042、6217000010029454108)、工商银行卡1张(卡*为:6215581103002759287)、农业银行卡1张(卡*为6228480738741963370)依法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