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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萧**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一×、萧**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萧**经事先预谋后,于2015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在滨海新区福泽园与汉港公路交口处,由萧**驾驶范*×名下牌照号为津A×××××号银色奥迪轿车,故意撞击石墩子制造保险事故,并向中国人**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报险理赔,经核定保险损失为13万余元。后因该保险公司发现二被告人存在骗保嫌疑而报警。后被告人萧**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范**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险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一×、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欲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实施保险诈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范一×有前科劣迹,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萧**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一×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萧**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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