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有、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2日侦查机关向本院重新移送了司法会计报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群众人数众多、时间跨度长、取证困难,经邯郸**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有及其辩护人贾**、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有原系农村信用社农村代办员,2006年代办员制度取消,约2007年开始,被告人程*有利用自己原是信用社代办员的影响及村民去乡里存款交通不便、图省事的心理,陆续以其个人和被告人程**及“涉县**限公司”名义,吸收本村及附近村村民存款,并承诺支付年利率10%至12%不等的利息。被告人程*有为获取更大利益,将吸收的的部分存款又向外放贷,收取年利率18%不等的利息。截至案发,共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8411456元,涉及受害群众275人。2012年被告人程**得知程*有用其名字和“涉县**限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后,默许并同意了被告人程*有这种行为,直接帮助被告人程*有吸收资金1123870元,涉及受害群众42人。二被告人所吸收的资金,除2010年被告人程*有在本村建养驴厂花费30余万元外,其余全部用于放贷和偿还群众本息。截止目前,除涉县公安局已查封程*有养驴厂(地上建筑物)、尚有7915349元本金未归还群众,其中包括向外放贷未收回的本金为350750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涉**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程元有、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程*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有系自首,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其次,程*有没有对外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其本人也在积极追回欠款以归还受害人;被告人程*有确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此前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会计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中已经过民事诉讼解决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内。

被告人程**辩护人辩称,程**系自首、从犯。其次,在本案中只是程*有的代办人,未收取任何提成和任何形式的好处费,其本人没有吸收存款的故意,也没有吸收存款的意图,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再次,程*有和程**的父子关系,是被害人考虑到实际生活状况,为自己存款能够得到保证,而主动要求被告人程**参与了本案,对此情节,应当认定受害人也存在过错,应对程**从轻处罚。对程**的犯罪数额应抛除其不知情、未参与的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有原系涉县农村信用社代办员,2006年代办员制度取消后,被告人程*有利用自己原是信用社代办员的影响及村民去乡里存款交通不便、图省事的心理,从2007年10月份开始,程*有向本村及附近村民承诺以支付10%至12%的年利息吸收村民存款,并能给在其处存款的村民及时兑现本息。之后其支付高额存款利息的消息在本村及附近村庄村民间口口相传,吸引了本村及附近村庄村民到其处存款。从200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程*有为提高其吸收存款的信用,以其本人和其儿子程**的名义继续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人程*有继续以二人名义和以程**夫妇成立并为法人代表的“涉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养殖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程**在2012年发现程*有以其名义及“程*养殖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后,没有进行有效制止,之后反而同意并帮助被告人程*有继续以上述方式对外吸收存款。被告人程*有在吸收到村民存款后,为获取收益,从2007年元月份开始,以年息18%不等的利率将吸收的存款对外发放贷款。其中,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程*有还以程**的名义对外发放贷款,被告人程**也以自己的名义对贷款户追要过贷款。截至案发时,被告人程*有共吸收563人次人民币8411456元,涉及群众275人。其中包括2012年以来被告人程**在得知并同意程*有继续以其及其公司名义吸收的233人次的人民币7193586元和程**直接吸收的42人1123870元。上述存款,除被告人程*有于2010年在本村建养驴厂花费30余万元外,其余全部用于放贷和偿还存款户本息。截止2014年8月初,尚有7915349元本金未归还群众,其中包括二被告人未收回的贷款本金3507508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有于2014年9月23日到办案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查封了程*有养驴厂地上建筑物、涉县**限公司地上建筑物,追回涉案人民币3291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涉**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程*有没有合法经营手续吸收公众存款563人次,涉及人数275人,实际吸收存款8411456元;(2)程*有借出本金3640508元,实际外欠本金3507508元;(3)不明去向资金3619458元。(4)程*有之子程**协助办理存款1130670元,涉及人数42人,实际吸收存款1123870元。

2、查封决定书2份,程*有养驴厂(地上建筑物)、涉县**限公司地上建筑物被侦查机关查封。

3、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各3份,“程*有、程亮亮”双头章被扣押移送本院;程*有随身携带人民币558.5元被侦查机关扣押移送本院;贷款人李**退还人民币23560元移送本院;贷款人宋**退还贷款本息至本院8800元。

4、证明信2份,关防信用社证被告人程*有于2006年1月17日与程*有解除代办员劳务关系;中国人**县公司证程*有于2008年4月24日与该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于2010年8月26日解除代理合同。

5、侦查部门抓获证明,证被告人程*有于2014年9月23日投案;被告人程**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

6、被告人程*有提供的贷款人苏**、程**、宋**、郝**、张**、程保鱼、李**、郝**、赵**、宋**、程**、赵**、程**、赵**、苏*的、宋**、宋**、宋**、宋**、康**、程**、赵**、汪**、宋**、宋**、郝**、郝**、赵**、宋**、宋**、程**、宋**、宋**、宋*的、宋**、赵**、王**、宋**、宋**、赵**的借据,贷款金额共计3640508元(已还本金133000元)。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程*有2014年8月7日供述,我原来是信用社的农村代办员,负责本村的存贷业务,后来不干了。大约从七八年前开始,村里老百姓还陆续去我那存款,我都给人家开了借据,陆续到现在。目前还借着7963600元,原来陆续借的过程中,也有还的。刚开始我是以自己名义借钱,因为我年龄大了,我便以我儿子的名义借,借钱后再把钱放出去,中间挣个利差。借的钱用于搞养驴厂用了三、四十万,其余的都借出去了。目前我借出去有4457183元,都没有收回来,这还没有算利息;其余的都赔到利息里面了。借我钱的人不给我利息,我不能欠老百姓的利息。我总共支付老百姓利息有几百万,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因为原来已经取走的那部分我都没有票据,所以无法计算。我向老百姓借钱,利率是按年利率算,有10%、12%、18%,大部分都是按年利率10%;往外放贷都是按月利率,大部分都是按1.5%,个别1.2%、1.3%。涉县**限公司是我儿子程**自己的,我没有股份。刚开始我儿子并不知道我在他养殖场拿他空白手续,后来有人找他了,他才知道,对我就有意见了。除了给老百姓开的借据上盖着“涉县程**养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外,我还刻了“程**”手章,让借款人相信我,刚开始程**不知道,后来在我借钱的过程中他知道了。

2、被告人程*有2014年9月13日供述,目前我吸收的存款手里有底票的为7963600元,还有部分底票在我儿子程**那,具体多少数不知道。这些钱放贷借出去4457183元,二是经营养驴厂赔了三、四十万,三是其余的都支付了利息了。这么多年,中间差的300来万都陆续支付给存款户,这些年我都按时支付利息,但是没有账目,都是借款条,到期后结算完一般都销毁了。从2014年8月7日做笔录到现在,我没有要回欠款,只兑了2万元的账。

3、被告人程*有2014年9月23日、11月8日供述,我是向本村和周围一些村村民借款,都是老百姓之间口口相传,说我比较讲信用,能够及时支付本息,利息比银行的高。我没有主动要求他们去传播,也没有制止,传的越多,我借到的钱就越多。我借钱以四种形式,一开始是以我干养驴厂用钱;后来说是程**养猪场用钱;有时我说是放贷用钱;还有时什么也不说。吸收到钱后我放贷出去400多万,剩下的300多万这些年支付了利息了。我给群众开的借据上面有涉县**限公司的公章是我从程**养殖场拿他盖了章的空白手续。程**的手章是我私刻的。后来程**知道了。

4、被告人程*有2014年12月5日供述,程**替我办过贷款手续,帮我拿过借款,帮我给群众结算过本息。钱都是我吸收支配的,程**在吸收资金这件事上都是替我做的。我以程*养殖公司名义和程**的名义借钱的事,程**一开始不知道,他知道后也没说同意不同意,我就继续用。经我核实东瓦池村赵**101000元、赵**14500元、武良库1400元、赵**31000元、宋家村宋**、赵*的、宋**40000高家庄陈**、石彦花9570无、西岗村李**30000元、杨**、北岗村张**等村民借款1050670元都是由我吸收、支配的,程**在中间帮我代办了部分手续。

5、被告人程*有2014年12月8日、12月9日供述,我结合往外放贷的条,把我放贷的情况说一下。借给关防苏刘村苏伟东、东瓦池村程**、苏刘村宋**等贷款户33人,放贷本金为3640508元。

6、被告人程*有2014年12月23日供述,从2007年左右开始我就用我和程**名字及手章对外借钱了,原来老百姓说我一个人借钱不保险,我才去刻了双头章,我也不知道程**什么时候知道的,我刻章的时候没和他商量,他知道后开始不满意,但已用开了,他就同意了。继续替我办理吸收资金业务。我最早吸收资金的借条是2007年10月3日以我的名义借程爱红的钱;其次是2009年4月9日以我和程**名字借程彦彦的钱。我最早放贷的时间是2007年1月1日借给程**的钱。我对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我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没有意见。差额3711676元包括我在2010年建养驴厂花费30余万元,其余用于支付多年来群众的利息了。目前我手里没有钱了,只能等把放贷出去钱收回来再还群众了,我的外欠资金是3534508元,利息转成欠条的是902155元,合计4436663元,这些还没有算利息,如果在核算一下利息,应该能还清群众的钱。

7、被告人程**2014年8月5日供述,代理员制度取消后,程*有和信用社就没关系了。大概就是老百姓习惯把钱放我父亲那,他再把钱借给别人,收点利息,现在欠老百姓大概有700多万,对外借款的数目我不知道,我们家主要是向东瓦池村、宋家村、苏刘村等几个村的老百姓借款,我们没有做过宣传,都是他们主动到我们家来存的,因为他一直干这个,另一个是我们家给的利息比银行的高一点。2011年他用我名义贷款,后来我成立了养殖场,他就用养殖场的章出具借据,我一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也没用了,反正都写了。

8、被告人程**2014年10月8日供述,根据相关的56份借据当中,其中有的借款是我借的,其余都是程*有或者常*和程*书写的手续,他们书写的都是程*有借的。常*和程*都是给程*有代办的手续。如果票据上只有借款人是我自己,那就是我自己借的,其余的票据那都没有什么严格区别,反正都有我俩人名字,前后顺序没有区别。

9、被告人程**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1日供述,大约是在2006年程*有不干代办员以后他就自己开始个人面向群众吸收资金,然后往外放贷,挣取利差,2009年我在外打工回家后,就陆续帮助他办理存款业务,原来他给别人开具的借据上面都是他自己的名字,到了大约2012年上半年我发现借据上有了我的名字,我就跟我父亲说不让他用了,他不听,后来还是继续用,我也就默许同意了,后来我帮他办理存款业务时我也就签上了我的名字,到了2012年下半年我发现程*有给别人开的借据上面出现了猪场的公章,我就问他哪来的,他说在我那拿了几本盖好章的空白借据,这些借据原本是我猪场周转经营想贷款自己用的,我跟他说不让他用了,后来还是继续用,他跟我说别人都知道有这个章了,怕不盖以后,别人怕不保险就不存了,导致资金链断裂,我也就同意了,所以在以后我帮助我父亲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我就写上了我的名字,继续使用盖有我猪场公章的借据。钱都是我父亲吸收的,我只是帮助他换换借据,收收钱,有时别人存钱我去帮着拿钱,还有就是别人找我,让我帮忙往我父亲那存钱,我帮着收钱开借据,群众来取钱时我帮着结算一下本息。程*有没有给我开过工资,我只是帮助他。程*有在借据上加上我的手章和公章是想取得别人信任,我想他就是想告诉别人他吸收资金是我和他一起干的,使别人更加相信。

10、被告人程**2014年12月23日供述,我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没有意见,对我帮助程*有吸收资金数额为1050670元的报告数据没有意见。

(三)证人证言

1、存款人赵某某2014年10月11日陈述,我是私底下听说程*有吸收钱,去他那存钱比乡镇近,所以于2013年在他那存了12000元,约定年息10%。现在要不回来了,他当时给我开了借据,现在提供给你们。(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各一份、借款数额与会计鉴定报告一致,借据上盖有程*有、程**手章和养殖公司公章)。

2、存款人陈某某2014年10月11日陈述,程*有不干信代员后,人们习惯把钱放他那,村里人都知道他吸收钱。我丈夫赵*的于2013年存了25600元,约定年息10%,现在要不回来了。(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各一份,借款数额与会计鉴定报告一致,借据上盖有程*有、程**手章和养殖公司公章)。

3、存款人程某某2014年10月14日陈述,村里人都知道程*有吸收钱,去银行比较远,往他那存钱比较方便。我于2013年5月在他那存了83000元,约定年息10%,现在要不回来了。(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各一份,借款数额与会计鉴定报告一致,借据上盖有程*有、程**手章和养殖公司公章)。

4、存款人赵**、赵**、赵**、程**等272人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款单、约定利息均证明村里人均知道程*有处吸收存款,从2009年4月份出具的借据上均有程*有和程**的手章。从2012年1月份开始,部分借据上还加盖了程*养殖公司公章。各存款户在被告人程*有和程**的存款具体数额和约定利息与永利**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相一致。

5、证人常某2014年11月25日证言,程*有是我公公,我知道他面向群众吸收资金的事,他原来是农村信用社农村代办员,不干代办员以后就自己开始吸收资金,主要就是放贷出去,还有就是在东瓦池村经营一个驴厂,后来不干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程*有吸收的资金都由他自己支配,给群众开具借据,借据上写的借款人名字是程*有和程**,刚开始程**不知道,后来知道了也没办法,已经用了。后来知道部分借据上有“涉县**限公司”的章的时候,刚开始知道后,我们没有马上说不让用,没想那么多,后来接着用了一段时间后,有人拿着这公章说找程**要钱,说他用了人家钱,我就不让再用这种带猪场的票据对外借钱了,因为钱实际都是程*有支配的。程**帮助程*有收收钱,开借据,结算本息或办理结存手续,还一起去群众家里拿钱,换票。程*有对外吸收资金,没有公开宣传过,他干的时间长了,老百姓都知道。

6、证人程*2014年12月1日证言,程*有是我的父亲,他大约是在2006年左右不干信用社以后就开始吸收资金的,他吸收的资金主要是往外放贷,程*有吸收群众资金,给群众开具的借据手续,借据上借款人写的是我父亲程*有和我哥哥程**的名字,有时借据上的借款是程*有,经手人是程**,有时两人顺序调换一下,没有什么区别。程**帮着换过票,部分借据上盖有“涉县程**养殖有限公司”的章也是提前盖好的,而程*有和程**的手章一般都是现盖的,谁开借据谁盖章,这章就在我爸爸办公室抽屉里。我父亲没有给我们开过工资,我爸爸没有对外宣传过吸收资金这事,我不知道吸收资金这事是违法的。我父亲和我哥哥没有给过我现金或其它资产,我爸爸也没有其它投资。

7、贷款人赵**2014年11月5日陈述,我是听村里人说程*有处往外放贷后去借的钱。我与我丈夫苏**于2009年9月份一起向程*有借款2万元,月息1.5%。2014年到期后程*有让重新写成欠程亮亮2万元(与会计鉴定报告一致)。

8、贷款人程**2014年11月3日陈述,我知道程*有处放贷,我分别于2007年1月和9月向程*有借款67550元,月息1.5%。到现在未还完本息。

9、贷款人宋**2014年10月30日陈述,我知道程*有吸收外边的钱,再往外贷款。2010年我帮宋**借了10万元,到目前还没有还。后来程*有让我换借条写成欠程**10万元。

10、贷款人郝**、张**、程保鱼、李**、郝**、赵**、宋**、程**、赵**、程**、赵**、苏*的等20人陈述,均证明知道程*有处向外发放贷款,均在被告人程*有处借款。具体贷款数额同2015年2月27日永利司法会计报告鉴定意见及程*有提供的借据注明的数额相一致。

(四)综合证据:

1、贷款户银行协助查询手续、账户信息、账户冻结手续,财产通知书及冻结回执。

2、涉县程*养殖有限公司登记证书,证该公司法人代表为程*亮。

3、2015年2月26日情况说明,证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涉县人民法院调取被告人程**起诉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情况时,经询问办案人员,截止调取证据之日涉县人民法院未执行到宋**任何财产。

4、2015年2月27日情况说明,证在被告人程*有处借钱的人员中,前期已询问16人,后又找到7人,但仍有10人未找到,未能询问。

5、破案报告书,证案发经过,程*有主动投案、程**被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被告人程**、程**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有以牟利为目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揽储方式向本村及附近不特定村民吸收存款800余万元,扰乱正常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程**在得知程*有以其名义及其成立的程亮**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后,帮助被告人程*有直接吸收资金100余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有利用原系农村信用社农村代办员影响继续吸储并负责保管和处置款项,系主犯,犯罪数额巨大,应对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程**在2012年得知程*有以其名义及其成立的程亮**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后,其默许程*有继续以该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其对2012年以后程*有以上述方式吸收的700余万元存款起到了帮助作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程**在程*有犯罪过程中参与犯罪、未直接获利,系从犯。本案中程*有对发放的贷款未设定有效担保,致使发放的贷款不能及时收回;多数存款人系山村留守老人、妇女,多数存款是老百姓的血汗钱;案发后二被告人没有退还存款人本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有系自首、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侦查机关追回贷款3万余元。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关于辩称被告人程**系自首,二被告人没有对外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称二被告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内的辩护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上述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程亮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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