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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闽沙检未刑诉(2015)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在沙县水南机砖厂旁经营家禽屠宰店,并雇佣彭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将家禽屠宰后用于销售。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在屠宰家禽时,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加工中使用的工业松香为鸭子等家禽褪毛,而后,将屠宰好的家禽销往沙县和兴园卤味店、沙**小吃等食品经营场所或由妻子徐*在沙县金沙市场的家禽销售摊位进行销售。2014年11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当场查扣用于褪毛的沾有黑色物质铁锅一个,黄色块状晶体半桶,鸭子八只,黄色片状晶体一袋。经鉴定,铁锅内的黑色物质、黄色块状晶体及粘在鸭子表面黑色物质的主要成为均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沙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同案人彭某某供述,证人杨*、肖*、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食品加工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加工助剂加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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